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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与他人共同经营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司”),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2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欠原告人民币14万元(包括其他2万元欠款),自2013年2月21日起,每季度向原告偿还2万元,直至还完为止。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2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5472元(2014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损失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125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汇**司”股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经营公司的事实;2、“汇**司”变更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被告,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4万元,并承诺2013年2月21日起,每季度向原告偿还2万元,直至还完为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4万元里的2万元是转让款以外,没有其他欠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情况说明》1份,证明“汇**司”到目前为止股东仍是张**、刘**、王**,张**所持有的80%的股份,是自己所持有51%,帮王**代持有29%,所以,《欠条》中说16%是转给张**的,是没有事实基础的。张**、刘**、王**在2009年10月份签订了这份协议,但是一直以来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直至2012年5月11日变更,其实是为了公司经营需要才变更,公司的实际股东还是张**、刘**、王**,这个事实没有变更,截止到2012年12月底,张**一共投入72万元。工商登记对股东没有约束力,股东协议仍旧有约束力。

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没有异议,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张**和刘**之前除了2万元转让款,不存在其他欠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见,该《欠条》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可见,原告的股权确已发生转让,其在“汇**司”已无股权;原告的16%的股权的投资款正好是12万元,加上原来的欠款2万元,正好是《欠条》中的14万元,可见《欠条》中的金额与事实也是相符的,故该《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举证期限已过。其次,股东的股权应以工商局登记的为准,工商登记明确记载,2012年5月11日,刘**已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现股东张**和祝**,所谓祝**代刘**持股,仅凭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如果真如原告所说的是代持股,被告为何要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不符合上述证据规则,无法判断真伪,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0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汇**司”的51%的股份作价人民币38万元转让给被告。当日,原、被告及案外第三人王**共同签订了《金华**限公司股东协议》1份,约定: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为张**出资38万元,王**出资25万元,刘**出资12万元;利润分配方式为每次均按照张**占51%、王**占33%、刘**占16%的比例分红;本协议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等等。三位股东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股份转让款36万元,尚欠2万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口头授权委托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2012年5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口头授权委托将原告持有“汇**司”的16%的股份变更为其名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刘**人民币现金14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每季度向刘**偿还2万元,直至还完以上金额为止,特此立据。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欠条》中的14万元为原来38万元转让款中尚欠的2万元,及原告16%的股份出资款12万元。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至今尚欠股份转让款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股份转让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未欠原告股份转让款12万元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根据《欠条》的约定,最后一期到期日应为2014年11月21日,故对其起算日期仍应作相应调整,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欠款(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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