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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为与被告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湖北省**业有限公司41%股权以150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将150万元转让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变更手续,均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其持有的湖北省**业有限公司41%股权(价值150万元)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拥有的丹江口**限公司130.38万股(占公司41%的股权),是答辩人于2013年出资1700余万元受让所得,答辩人不可能以区区150万元转让给原告。虽然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是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但是该协议时因借款人宋**要求答辩人及高**等人为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担保,答辩人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后,原告又要求答辩人以湖北省丹江口**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才签署的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意思,并非是真正的股权转让,而仅仅是为宋**向原告借款的担保。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协议)。答辩人2013年10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经湖北省丹江口**限公司股东会或者原股东同意,即使答辩人真是转让湖北省丹江口**限公司股权,也因侵害湖北省丹江口**限公司原股东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清醒,属于无效合同(协议)。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也显失公平,更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所诉缺少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相关股权同时存在质押、转让的行为,本案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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