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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金震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为与被告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桂法、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金华市建豪砖瓦厂的股份和资产转让给被告,经过前期的支付和扣减,被告实际需支付原告1250862.62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当天把金华市建豪砖瓦厂营业执照过户给被告,被告同时支付给原告转让款6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转让余款650862.62元,被告必须在二个半月内付清,在这期间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2013年1月21日,金华市建豪砖瓦厂营业执照过户给被告,被告转让款未按时支付,当天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400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尚有500862.62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让余款500862.62元,承担逾期利息165461.37元(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合计666323.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建豪砖瓦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3、2012年12月14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金华市建豪砖瓦厂的股权、厂房等转让给被告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4、2011年1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占股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与金华**瓦厂其他股东签订股东协议并拥有53%股份的事实。

5、2012年2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将原告与龚**、方**的金华市建豪砖瓦厂总计58%的股权全面委托原告管理的事实。

6、变更登记情况一份3页,用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将金华市建豪砖瓦厂营业执照过户给被告的事实。

7、2013年1月6日《承诺书》、工商登记档案内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21日两次和2013年1月25日一次总计60万元是支付2012年12月14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60万的转让款的事实。

8、2012年10月20日《协议书》、2012年6月11日《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属于方**和龚**的转让款在签订2012年12月14日《协议书》前已另行签订协议并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答辩称,1、2012年2月18日《协议书》第七条已经明确股权转给方**名下;2012年6月13日,方**收到我的229万元整,并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明确写明建豪砖瓦厂的股权归被告所有,不存在原告还有股份的问题。2、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且自相矛盾。3、协议约定的413万元,被告已经全额付足,有收款收据为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据)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转让款413万元全部付清给原告、方**、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12年6月15日龚**出具的收条和2012年6月13日方**出具的收条是被告与他们另行签订协议支付的款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在方**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本人在金华市建豪砖瓦厂的股份和一切债务包括薛**因借款计挂我名下的股份归金震球所有”,这个约定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是无效的。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8日由原告出具的二份收条从出具时间与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4月15日郑**及原告出具代付资金条子是复印件,且与本案转让款也无关联性。2012年8月5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已记不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四张收条(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2012年6月15日龚**出具的收条、2012年6月13日方**出具的收条、2013年4月15日原告出具给郑**的条子不予采信,对其余七份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薛**在金华市建豪砖瓦厂享有28.4%的投资份额,并由原告负责经营金华市建豪砖瓦厂。2012年6月起,被告金**与原告薛**等三人就金华市建豪砖瓦厂58%的投资份额(其中已包含案外人龚**、方**的投资份额)和机器设备等资产转让事宜进行协商。2012年6月15日,被告金**接管了金华市建豪砖瓦厂。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按肆佰壹拾叁万元整在2012年10月22日清算转让金华市建豪砖瓦厂,相关账务按实际清算为准(含已付方**、龚**)。2012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金华市建豪砖瓦厂享有的投资份额和资产转让给被告,并对此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乙方共计还应支付甲方1250862.62元。并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当天把金华市建豪砖瓦厂营业执照过户给乙方,乙方同时支付给甲方转让款600000元;乙方还欠甲方转让余款650862.62元,乙方必须在二个半月内付清(从营业执照过户之日起算),在这期间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2013年1月6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金华市建豪砖瓦厂营业执照过户后三天内支付薛**陆拾万元整,余额按原协议执行。三天内不支付陆拾万元,金华市建豪砖瓦厂无条件归还薛**经营。”2013年1月21日,金华市建豪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营业执照变更至金**名下。当天,被告金**分二次支付原告转让款140000元和6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金**支付原告转让款400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金**支付原告转让款100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金**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500862.6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款是否已付清。庭审中,双方均承认,签订协议时被告与案外人方**、龚**的转让款已结清,故协议中约定的尚未支付的转让款均应归原告薛红卫所有。协议中明确,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转让款1250862.62元,扣除被告嗣后支付的7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500862.62元事实清楚。被告辩称转让款已付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转让余款及其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震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转让款500862.62元及逾期利息155248.43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656111.05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承担51元,由被告金**承担5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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