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文向前、曹**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文向前、曹**及一审第三人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洛*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曹**的委托代理人苏*、孔**,一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文向前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27日,一审原告曹**诉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3月,被告文向前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便利,以借款的名义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拖欠承包款项近百万元拒不偿还。原告多次通知召开股东会处理,文向前均置之不理。由于文向前的行为使公司经营陷入瘫痪。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加剧,依据规定,曹**以股东身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文向前已经把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张**。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对被告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在出让股权时没有向原告告知拟受让人及价格,也未征求原告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因此,该出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依法应当确认其为无效,在同等条件下,股东曹**具有优先购买权。为维护股东及公司合法利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文向前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判决原告以同等价格(150万元)优先购买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全部股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文向前(一审被告)辩称,答辩人与第三人张**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公司长期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2009年4月公司的股东会形成了安**司整体转让的决议,安**司的股东即曹**负责转让的登报事宜。同月14日曹**在洛阳晚报登载转让启事。安**司的该行为表明公司的股东包括曹**均要求将自己的股份向股东以外的人全部转让,第三人张**愿意整体收购安**司。同年8月初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为便于操作,同年8月13日张**委托张**与文向前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操作细则,瀍河区**村委会在该细则上加章确认。于是,文向前将自己拥有的34.1%股权和文向前受让王**、高*的股权转让给张**,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转让合法有效,张**已经是安**司股东。根据2009年4月11日安**司的股东会形成的整体转让决议,曹**也同意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张**,只是受他人胁迫,曹**又将张**支付的转让款140余万元通过银行退还给张**。因此,曹**所诉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其他人胁迫不得已而为之。根据以上情况,曹**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曹**的诉讼请求。张**(一审第三人)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文向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公司长期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2009年4月公司的股东会形成了安**司整体转让的决议,安**司的股东即曹**负责转让的登报事宜。同月14日曹**在洛阳晚报登载转让启事。安**司的该行为表明公司的股东包括曹**均要求将自己的股份向股东以外的人全部转让,第三人张**愿意整体收购安**司。同年8月初安**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为便于操作,同年8月13日张**委托张**与文向前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操作细则,瀍河区**村委会在该细则上加章确认。于是,文向前将自己拥有的34.1%股权和文向前受让王**、高*的股权转让给张**,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转让合法有效,张**已经是安**司股东。根据2009年4月11日安**司的股东会形成的整体转让决议,曹**也同意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张**,只是受他人胁迫,曹**又将张**支付的转让款140余万元通过银行退还给张**。因此,曹**所诉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其他人胁迫不得已而为之。根据以上情况,曹**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曹**的诉讼请求。张**(一审第三人)辩称,张**没有受让股权,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由曹**、文向前、高*等股东出资成立洛阳安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法定代表人为文向前,经几次增资,文向前所有股份为1400000元,占34.15%,曹**出资1000000元,占24.39%,共有股东7名,其他股东分别占2.44%-13.41%。2009年4月11日,由原被告等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将安**司进行转让,并决定由曹**负责,该次股东会有一名股东未参加,另有一名股东由文向前代为签字。4月14日在洛阳晚报上刊登转让启事,该启事显示为公司整体转让。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张**签订整体转让操作细则一份,就整体转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由洛阳市**村村委会加章确认。8月23日,张**将曹**的股份款通过银行转给曹**委托的人,但该款其后被曹**从银行退还。同年10月,文向前与第三人张**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文向前将其所持安**司的股份以1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但实际支付1480000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洛阳安通**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第八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按每月十五日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执行董事可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召开前应于三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成员……。第三人张**系第三人张**之父。被告及第三人称被告与第三人张**签订整体转让操作细则一份系张**委托张**代签,并出具有委托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文向前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判决原告以同等价格(150万元)优先购买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全部股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洛阳安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而本案中被告文向前向股东之外的张富强转让出资,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该转让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洛阳安通**有限公司章程》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故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股东的法定权,不需法院进行确认。第三人张**只是第三人张富强的代理人,不是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原告起诉第三人张**不当。综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瀍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文向前与第三人张富强2009年10月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张**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文向前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文**、张**共同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曹**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对本案的下列重要事实应当认定而不予认定。1、安**司经股东会形成了公司整体对外转让的决议,充分证明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将自已的出资(即股权)向公司之外的人转让;而且进行了具体出资转让的操作,并开始对外转让。2、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曹**急于将自已的股权向外转让,在来不及签订书面出资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曹**与上诉人张**出资转让的口头约定,2009年8月24日张**向曹**支付出资转让款148万元,但迫于他人的威逼和阻挠,曹**被迫将上述的148万元股权转让款又退给了张**。3、2009年12月5日安**司的《股东名册》中载明:自然人股东张**拥有安**司50%的股权(含张**2.44%的股权);2009年12月5日安**司向张**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张**已向安**司缴纳货币出资205万元。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同年10月,文**与第三人张**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文**将其所持安**司的股份以1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但实际支付1480000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这是错误的认定。2009年10月,上诉人张**与文**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张**依据该合同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1400000元,而非1480000元。2、一审认定:“被告文**向股东之外的张**转让出资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该转让合同无效”。这是错误的认定。(1)2009年4月11日安**司整体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并就整体转让事宜着手实施。首先,除张青育之外,其他股东全部出席本次股东会议,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的出资比例为95.12%,并对决议事项进行了签字确认,这完全符合《洛阳安通**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必须代表三分之二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因此2009年4月11日安**司股东会作出的安**司整体转让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就安**司整体对外转让工作,曹**具体负责整体转让的登报事宜;文**负责安**司整体转让的具体操作事宜(如文**与张**签订《安通检测站整体转让操作细则》、为了便于整体转让文**统一收购股东王**和高嵩的股权等)。2009年4月11日安**司整体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和安**司整体转让的具体实施,充分证明安**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决定并一致同意将所有股东的全部出资即股权向安**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显然文**向张**转让出资,其他股东是完全同意的,并且完全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文**向股东之外的张**转让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文**与张**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张**于2009年12月5日已成为安**司的股东。文**和张**将自已的出资全部转让张**后,安**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为张**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在安**司的《股东名册》上记载了张**出资的数额和所占股权的比例。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第三十三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张**已经依法成为了安**司的股东。四、一审对本案的处理错误,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文**与张**的股份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曹**退回张**的股权转让款是受他人胁迫不得已而为之。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重要事实不予认定以及错误认定本案的其他事实,导致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曹**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公司的七个股东没与任何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答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受让股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文向前与张**之间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安**司于2009年4月11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整体对外转让,之后又在报纸上刊登了转让广告,但该股东会决议只是决定将安**司进行转让登报,并没有对转让价格、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进行商议和明确。报纸上刊登的转让广告内容也无明确的转让条件,仅属于要约邀请。故上述行为只能证明作为安**司股东的曹**曾有同意公司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据此将其扩大为曹**同意安**司的股权在任何条件下均可进行转让。而且实际上,安**司也未进行整体转让,文向前与张**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也仅是将文向前所拥有的公司股权予以转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洛阳安通**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文向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转让出资时,经过了全体股东同意。因此,一审认定文向前与张**之间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张**已成为安**司股东的问题,张**认为安**司为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其出资的数额和所占股权的比例。本院认为,首先,文向前与张**之间股权转让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征得全体股东同意;其次,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安**司股东信息中并未显示有张**,此外,还与文向前之前庭审中所述内容相互矛盾。故上诉人称张**已成为安**司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张**与曹**之间达成出资转让的口头约定,并按约定向曹**支付了转让款,但因他人的威逼和阻挠,曹**又将该转让款退还的主张,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曹**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无充分理由,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洛*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文向前、张**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2009年4月11日,安**司股东会作出的整体转让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文向前负责整体转让的具体操作,曹**负责刊登转让启事,证明了安**司对外转让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2009年8月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曹**的口头协议,将股权转让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曹**同意将安**司转让给申请人。二审判决认为在报纸上刊登的转让广告内容无明确的转让条件,仅属于要约邀请。但申请人与安**司法定代表人文向前签订的整体转让细则的行为,亦合法有效。原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曹**辩称,1、文向前将自有的安**司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张**的行为未经安**司股东答辩人曹**的同意,违背了《洛阳安通**有限公司章程》第7条“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的约定,其转让协议应属无效。2、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对文向前与申请人转让股权一事实明知的,答辩人作为安**司的股东,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文向前与申请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3、关于申请人张**提交的三份新证据。关于旭**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安**司转让给申请人是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的,其反倒证明了所谓“全体股东同意”都是文向前一个人所说。关于文向前出具的证明一份,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关于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录音只是双方的磋商过程,最终答辩人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条件,故不能证明答辩人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安**司于2009年4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整体对外转让,随后由曹**负责刊登了转让广告,但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广告并未就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予以明确,所以,本院二审将转让广告认定为邀约邀请并无不当,不能据以推定曹**同意安**司的股权在任何条件下予以转让。同时,结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安**司《章程》第七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但张**并无证据证明文向前向其转让股权时,经过了全体股东同意。综上,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洛*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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