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檀**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檀**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彬诉称,2010年春天被告檀**经营一装修门市,要求我入股50000元合伙经营,我给其50000元后要求被告提供经营信息,被告不但不提供,反而拒绝我参与合伙经营。经协商,被告于2011年2月8日给我写下证明条,将我的50000元转为向我借款,约定年息12000元。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两次共给付我利息19000元,其余本息至今不能偿还。为此起诉被告,依法让被告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1年2月8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檀**向宋**贷款50000元,年利息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檀**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被告檀**经营一装修门市,要求原告宋**入股50000元参与经营。原告给其50000元之后,要求被告提供经营信息,被告拒绝原告合伙经营。经协商于2011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写了证明,贷原告50000元。年息按12000元计算。2014年被告两次共给付原告利息19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檀**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证明条为证。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5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12000元给付,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9000元应予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给付时扣除19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