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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李**、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煤矿安全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390万元,每人各50%,即各投资195万元。后因煤矿停产,原告要求退股,并得到了李**和李**的同意,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由李**退给原告95万元,李**享有100%的股份,合同签订时李**先支付给原告30万元,剩余65万元由李**担保。协议签订后,李**当时付给了原告30万元,其余6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原告于2015年6月找到担保人李**,李**履行了支付原告10万元的担保责任,现还有55万元未予支付。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退伙协议》支付原告余款55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依法偿还退股资金55万元、利息6.15万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曾**与被告李**是合伙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法律意义上的退伙协议,而不是转股协议,因为原告退伙时我们的合伙关系已经出现亏损3004422.80元;2、《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退伙时未对外债务3004422.80元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应承担1502211.40元,将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李**是违法的,也是显示公平的。因双方经营的K3煤层被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不能进行生产,原告见状就提出退伙,不仅不承担债务还让被告支付其95万元,对被告显然不公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曾**返还40万元,并承担合伙债务3004422.8元的50%即1502211.40元。

被告李**辩称:其不存在担保关系,曾**、李**合伙开发的煤矿,我是作为中间人,所以并不存在担保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无异议。

2、退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退出岔河煤矿经营股份。

被告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协议中的明确欠款明细为合伙人共同债务,由李**全部承担这个属于无效的。被告李**无异议。

3、欠条一份(二张),拟证明被告李**欠原告65万现金,

被告认可欠条,但认为事实上只欠511707元。

被告李**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与被告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2年8月1日到2015年3月11日期间为合伙关系,平均投资。原告无异议。

2、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安全技术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曾**与李**负责开采李**发包的K3煤层。由此才有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无异议。

3、2013年5月9日签订的采掘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曾**与李**共同承包了K3煤层,并把煤层转包给李**等人。

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早作废了。他们只干了2个月左右就走了的。抵押金都退给他们了的。

4、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曾**与李**在承包K3煤层生产过程中,2014年1月21日州安全生产管理局发现有违法生产行为,并特令停止生产。原告无异议。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被告李**提供的1、2、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被告李**与被告李**(贞丰县挽澜乡岔河联营煤矿的承包人),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煤矿安全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曾**与被告李**合伙承包贞丰县岔河联营煤矿K3煤层进行开采经营。为此,原告曾**与被告李**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各出资191万元,合计共同出资382万元(实际双方出资合计390万元),合作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曾**与被告李**经营该K3采煤面至2014年1月21日,因该采煤面存在安全隐患,被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当日下达(**安监管煤现决字(2014)2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煤矿对K3采面停止生产,进行整顿。由于不能进行生产,原告曾**与被告李**以及被告李**通过协商,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曾**退出合伙,退出占50%的股份,该股份折价人民币95万元,李**享有股份100%;该协议签订时,李**付给曾**30万元,其余欠款65万元,协议约定:由李**担保,从李**结算煤矿中扣除,由李**于2014年12月31日前汇给曾**3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李**汇给曾**人民币35万元;若担保人李**未能按约定时间汇款,造成曾**从黑龙江来贵州要款,由李**承担曾**的往返差旅费用,约定时间未还款承担月息3%的利息,李**出欠据,李**签字担保;曾**退出股份之日起,K3煤层的外欠设备、材料款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李**承担偿还;双方欠款合计3004422.80元(由明细表);曾**、李**、李**签字捺印,但被告李**在该协议书最后落款签名时,把担保人改写为“中间人”。被告李**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二张欠条给原告曾**,一张载明欠原告曾**退股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另一张载明欠曾**退股人民币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李**均以中间人名义签字捺印。2015年6月,被告李**代被告李**给付原告曾**人民币1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李**给付退股资金55万元,利息6.15万元、差旅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李**合伙出资与贞丰县挽澜联营岔河煤矿的承包人李**签订《煤矿安全技术合作协议书》,原告曾**与被告李**合伙开采贞丰县挽澜岔河联营煤矿的K3采面,原告曾**、被告李**签有合作协议书,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在经营期间,原告曾**提出退伙请求,经与合伙人被告李**协商,双方自愿达成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自愿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即按照协议被告李**应当支付原告曾**退伙款95万元,现原告曾**已从被告李**处领到退伙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尚欠55万元,该款被告李**依照协议,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支付利息6.15万元,因被告李**后在2014年6月30日分别出具了二张欠条,该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内容,应当视为在约定还款时间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第一笔欠款30万元,被告李**承担利息只能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届满时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向**起诉),双方在退伙协议约定的月息3%,该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可酌情考虑月利息1%计算,应当为:3000001%6(个月)=18000.00元,另一笔欠款35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10万元,减去10万元,应当为25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该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应为:2500001%1(个月)=2500元,该两笔欠款利息合计为18000元+2500元=205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差旅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提供相关支出差旅费的票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李**的退伙协议书中,被告李**虽然在退伙协议最后签名时改成中间人,但从该退伙协议内容、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被告李**均符合担保人的条件,故应当认定被告李**在原告曾**与被告李**的退伙协议中承担保证人的作用。因此,被告李**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李**给付原告曾**退伙款人民币55万元;利息20500元;被告李**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驳回原告曾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3元,减半收取5551.5元,由被告李**承担5000元,由原告曾**承担551.5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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