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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骆**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高诉与被告骆**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高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合伙做木材生意资金紧缺为由,邀约原告合伙做木材生意,由原告用册府证字(2007)第522327090264—1/1号《林权证》作为借款抵押凭证与案外人韦**借款180000元作为投资款,约定月利率为8%。后因原告不想与被告继续合伙做木材生意,要求退伙,经协商被告愿意自己独自继续经营木材生意,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按8%计算,并约定被告将所购买的杉树出售完毕后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7月将杉树出售后,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22万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国武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做木材生意,因资金短缺,由原告向韦**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每月利息是14400元。后因与他人购买的木材发生纠纷,原告便要求退伙,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按8%计算。原告实际投资的资金是163000元,且被告为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4400元给韦**,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163000元,代原告支付的利息也不要求返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按8%计算,借款期限至被告全部出售杉木方条止。3、《杉木合伙合同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做木材生意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骆**在安龙德卧经营木材生意,因缺乏资金,便邀约原告王*高入伙,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杉木合伙合同书》,由原告投入资金180000元。因原告没有资金投入,便以《林权证》作为借款抵押凭证与案外人韦**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原告将所得的借款163000元交给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与出售杉木的农户发生纠纷,原告便要求退伙,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80000元,月利率按8%计算,借款期限至被告全部出售杉木方条止。被告将杉木方条出售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22万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欠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双方存在合伙做木材生意是事实,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投入的163000元资金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退伙纠纷还是借贷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与被告骆**之间的关系是退伙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

原、被告签订《杉木合伙合同书》,由原告投入资金参与被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要求退伙,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原告退伙,并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欠款,双方形成退伙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借款协议书》,但该《借款协议书》实际是双方因退伙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退伙纠纷。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依法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退伙时,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0元欠款本金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退伙时,双方持有由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的书面约定,故被告只同意返还163000元欠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月利率为8%,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骆**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高的欠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骆**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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