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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俊诉与被告陈**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韦坤果,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双方合伙经营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因原告转移投资方向,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份额作价35万元转让给被告,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即交付给被告个人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次应付款10万元给原告,尚欠部份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义务,致原告在经营其他项目期间不得不向外借款,借款利息为3%,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转让款25万元给原告,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2012年1月1日,原告将其在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的股份以35万元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按约定已经支付10万元首付转让款给原告,尚欠25万元未支付是事实。但由于被告经营该养殖场效益差,原告看到被告经营不下来,养殖场面临倒闭,2013年10月原告便收回该养殖场自己经营,收回养殖场时未订立书面协议,养殖场被收回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2015年3月2日,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同年3月26日,原告刘**与案外人张**、张**、张*丙口头达成协议,将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出租给张**等三人经营绿壳蛋鸡苗养殖,并收取租金,现该养殖场由张**等三人在使用。因被告在履行《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原告已收回其转让的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并自己经营管理该养殖场,原告已存在违约行为,现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工商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无法实现转让目的,《转让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10万元转让款。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对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进行转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的事实;2、野绿养殖场移交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转让养殖场时移交财物的情况;3、《承包荒山土地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巧洞村民承租荒山用于修建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4、巧**民委《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实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修建在巧洞村;5、《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龙*武收了原告的土地承租费1800元;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属于原告刘**所有。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注销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个体工商执照已于2015年3月2日注销;2、张**与原告刘**通话录音两段,用于证明原告用《转让协议书》作抵押向别人借高利贷,后无钱偿还,放高利贷的人作为代理方代理原告起诉被告等;3、申请证人张**、张**、张**、张**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完全将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移交给被告;对2号证据中的住房不属于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的财产,发电机3台不能使用,其他没有意见;对3、4、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1)与原告在《转让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约定的内容相矛盾,《转让协议书》中写的是u0026ldquo;合伙企业u0026rdquo;,工商登记是u0026ldquo;个体工商户u0026rdquo;;(2)当时是有这份营业执照存在,但是现在无法证明这份营业执照还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3号证据证人张**、张**、张**、张**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方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双方亲自签名,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可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伙在丫他镇巧洞村巧洞组办养殖场,2010年10月29日原告刘**以其个人名义出面与丫他镇巧洞村巧洞组的村民龙**签订承包土地建养殖场,承包期限为12年,即从2010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开始修建养殖场,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各种手续,后因其他原因原告要求退伙。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u0026ldquo;册亨县野绿养殖场u0026rdquo;的全部股份以35万元转让给被告自己经营,被告支付首付款为10万元,余下部分分两次付清,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各支付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养殖场的财产:猪房3栋、鸡房3栋、库房2栋、橱房1栋、炊具一套、住房1栋、水池2个、化粪池2个、电房1栋、鸡4000只、猪13头、发电机3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移交给被告,由被告自己经营该养殖场并自负盈亏,同时被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给原告。后因其他原因,被告没有经营该养殖场,故尚欠原告的转让款25万元到期后没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将该养殖场出租给他人经营。原告以被告拖欠转让款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25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以原告已于2013年10月收回该养殖场自己经营,原告已存在违约行为,且现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已过期,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拒付余款25万元作为抗辩。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5万元转让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但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养殖场的财产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应履行支付转让款给原告的义务,但双方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而原告于2015年3月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后擅自收回该养殖场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双方应各承担其违约责任。目前该养殖场原告已收回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且被告已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予以解除。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5万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u0026ldquo;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5万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陈**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刘**请求被告陈**支付尚欠25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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