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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莫**、俞**、莫**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莫敬如、俞**、莫**退伙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刘**、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刘**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原告将其所有的都匀**砂石厂75%的股权以66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被告刘**应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之后双方办理砂石厂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后被告刘**应于三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530万元,若被告刘**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第一笔支付的30万元抵作违约金归三原告所有,营业执照办理完毕后,被告刘**一次性付清尾款100万元;被告刘**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28万元,双方将都匀**砂石厂工商登记的原合伙人身份变更为被告刘**,并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新营业执照;被告刘**于2014年7月21日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541.25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被告刘**自愿作为被告刘**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刘**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莫**付款2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认可被告刘**已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8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刘**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款250万元”,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付款250万元后双方对金**石厂进行停工停产清算”,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对经协议或签字认可的票据及费用不得有任何争议,经清算的债权归砂石厂和被告刘**所有,债权债务经折抵对冲后的亏损按投资比例承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金**石厂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五日内,被告刘**向三原告支付转让款362万元及按协议约定由三原告享有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份额”,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清算完毕后被告方不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362万元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协议第六条约定“补充协议作为双方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内容相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同时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协议第七条约定“因被告刘**延期付款,原协议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被告刘**自愿向三原告支付15万元,作为违约给三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的补偿,该款于清算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方代理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被告刘**、刘**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刘**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莫**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250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都匀金**石厂转让档案、账务、固定财产移交清单》,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都匀金**石厂债权债务结算表》,期间被告刘**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莫**付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刘**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莫**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后因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3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莫**、俞**、莫**一审共同诉称:都匀开发区金**石厂是三原告与被告刘**共同投资,经都匀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登记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具有合法的经营开采手续;2014年6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原告以660万元的价款将其持有的都匀开发区金**石厂75%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刘**,在被告付投资转让款28万元后便将都匀开发区金**石厂工商登记的原合伙人身份变更为被告刘**,工商变更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投资转让款20万元后向原告请求给予宽限付款期限;经被告刘**对刘**欠款提供担保,三方达成协议给予被告还款宽限期限,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投资转让款,三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250万元后便了清对都匀开发区金**石厂的债权债务,并补偿原告15万元的资金占用经济损失,砂石厂保证金原告按75%的投资比例退回,砂石厂的债权归都匀开发区金**石厂及被告所有,债权经与债务相冲抵后的剩余债权原告按投资享有,若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则按362万元标准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被告在未按约付款的情形下于2014年10月12日强行抢占砂石厂并组织开工生产,收益归其个人所有。经警方处理被告对其抢占砂石厂的违法行为自愿支付150万元,仍有经结算的207万元未支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砂石厂转让款、安全生产保证金、砂石厂原告应得利润和资金占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07万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经济损失至付清投资转让款止(暂定为人民币21万);3、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人民币6.5万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刘**一审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予以驳回。首先,双方约定待砂石厂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五日内付款的条件并未实现,故被告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的剩余款项;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砂石厂的债权归被告刘**及金**石厂所有,债权债务经折抵对冲后的亏损按投资比例承担,故被告不需要支付金**石厂在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第三,本案中不存在根本违约,故被告不需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当事人应遵循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在出具给三原告《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对被告刘**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补充协议》作为双方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内容相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故付款时间应按《补充协议》中的约定重新确定,被告刘**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付款250万元,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对金**石厂进行停工停产清算,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都匀金**石厂转让档案、账务、固定财产移交清单》,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都匀金**石厂债权债务结算表》,视为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二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32万元及三原告享有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份额11.25万元,存在违约,应当予以支付,违约金按143.25万元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债权归被告刘**及金**石厂所有,经双方清算后债权债务相抵不存在亏损,故对三原告要求应得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存在延期付款行为,按协议约定刘**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后《补充协议》约定上述30万元,刘**自愿支付15万元作为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的补偿,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比例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刘**已在《都匀金**石厂转让档案、账务、固定财产移交清单》、《都匀金**石厂债权债务结算表》签字认可全部债权债务,故对其提出的其他债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莫**、俞**、莫**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2万元及安全生产保证金11.25万元,并按143.25万元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莫**、俞**、莫**资金占用费15万元;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莫**、俞**、莫**律师费4.5万元;四、被告刘**对上述一、二、三项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莫**、俞**、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三原告承担3910元,被告刘**承担887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都匀开发区金*砂石厂是上诉人刘**与莫**等到三被上诉人共同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彼此之间为合伙关系。三被上诉人退伙以后发生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第268项规定,本案性质应属于退伙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只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付款条件,不予以认定错误。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是退伙纠纷,不是“无条件”还钱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退伙纠纷,必然会涉及到债务的处理,以及财物和资料的移交等,这些事项必须和支付退伙资金同步处理。被上诉人还有大量资料和财物必须移交而没有移交,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退伙资金尾款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总共应退还被上诉人660万元合伙出资款,上诉人已经先后支付528万元给被上诉人,但是,应当移交给上诉人的财物和资料被上诉人一样没有移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一笔没有处理,显然不是上诉人违约不付款给被上诉人,相反是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费(实为违约金)和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俞**、莫**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刘**是否应支付莫敬如、俞**、莫**132万元及安全生产保证金11.25万元;2、刘**、刘**主张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原系合伙关系开办都匀开发区金强砂石厂。之后,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由三被上诉人将在合伙企业中75%的份额以66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刘**,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受让人刘**分期支付转让款,上诉人刘**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和《补充协议》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和刘**已分期向三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尚欠三被上诉人132万元及安全生产保证金11.2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是否应支付莫敬如、俞**、莫**132万元及安全生产保证金11.2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虽然签订《都匀金**石厂转让档案、账务、固定财产移交清单》和《都匀金**石厂债权债务结算表》,但是对债权债务及还有部分财产没有移交,债权债务及财物未处理完毕,不应支付所欠的转让款,并在二审提供恒丰爆破公司和上诉人刘**自己写的财物清单及在一审已提交的结账表、各股东借欠款名单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因恒丰爆破公司的证明上载明支取资金的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刘**所写的财产清单,对方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结账表、各股东借欠款名单在一审已提交,且是双方签字移交的账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补充协议》作为双方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内容相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上诉人刘**支付三被上诉人的转让款时间应按《补充协议》中的约定重新确定,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对金**石厂进行停工停产清算,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都匀金**石厂转让档案、账务、固定财产移交清单》,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都匀金**石厂债权债务结算表》。从《都匀金**石厂债权债务结算表》载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有债权债务,已移交给上诉人刘**,债权及移交的财物归刘**享有,债务由刘**承担,视为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因此,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32万元及被上诉人享有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份额11.25万元,存在违约,应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刘**支付三被上诉人转让款132万元及安全生产保证金11.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安全生产保证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刘**、刘**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对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刘**与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都匀金强砂石厂转让档案、账务、固定财产移交清单》,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都匀金强砂石厂债权债务结算表》,已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移交清楚,但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按143.25万元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诉人对此计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刘**存在延期付款行为,按协议约定刘**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后《补充协议》约定上述30万元,刘**自愿支付15万元作为违约给三被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费的补偿,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律师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按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刘**在出具给三被上诉人《承诺书》和《补充协议》中签字,承诺对上诉人刘**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要求应分享利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债权归上诉人刘**及金**石厂所有,经双方清算后债权债务相抵冲后不存在亏损,一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要求分享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三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系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成立都匀**砂石厂,属于普通合伙企业,不是股份制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由三被上诉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转让给上诉人刘**,在履行付款中发生纠纷,应属于退伙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8元,由上诉人刘**、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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