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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叶**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叶**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谢**和被告陈**、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准备合伙从事装修业务合伙,原告出资10万元。后因双方出现意见分岐,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不再与二被告合作,并由二被告负责返还原告先行出资的10万元。二被告承诺该款分三次付清,分别是2013年1月31日前付2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付4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4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退还原告1万元。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还剩余款项。请求判决被告陈**、叶**连带偿还原告杨*前期出资款9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陈**与叶**均无异议。

2.股东合作协议书、2012年11月26日原告退伙移交单据的《收款收据》、陈**约定退还原告10万元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伙人身份,原告履行相关手续退伙和二被告应退还原告10万元股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与叶**均无异议。

3.2014年1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叶**提供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叶**自认以下事实:叶**与陈**2012年5月1日共同出资拟成立宏**公司;2012年9月杨*入伙,叶**与陈**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2012年11月26日杨*要求退股,叶**与陈**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2013年1月,叶**向陈**提出,但未协商一致。

经质证:被告陈**无异议,被告叶*富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陈**给原告杨*装修房屋,原告并未支付装修款项,故所欠原告退伙的钱款已经还清。

被告陈**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进入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杨**支付被告陈**装修款81237元,应在退伙金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与陈**之间的装修款项已经结算清楚,且该单据上并没有原告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被告叶**无异议。

被告叶*富辩称:一、叶*富与被告陈**签订合伙协议时,明确约定由陈**负责宏**司的一切事务,叶*富只入股12万元及在可以的情况下介绍业务。后来陈**在经营中邀请其表兄弟杨*参股公司,直到杨*退股时都不知道二人是如何约定的,叶*富是出于对陈**的信任才签字的。二、叶*富与陈**已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原有公司债权债务由陈**全权负责,与叶*富无关。故杨*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与叶*富无关,应该由被告陈**负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股东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叶**与陈**之间签订协议,并明确约定合伙的债务由陈**承担。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入股时并不知道该份协议,且原告合伙期间叶**参与了管理,自己保管的单据也都是交给叶**的;被告陈**无异议。

2.退伙协议书。用以证明叶**已退伙,原告的退伙金不应由叶**支付。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叶**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举证的第1-3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举证的《进入账单》,经质证被告叶**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因该账单上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被告叶**举证的第1、2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陈**无异议,因该两组证据均系被告陈**与被告叶**签订的协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陈**、叶*富系合伙关系。2012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拟定成立宏宇装饰公司,该协议书中载明:原告杨*以现金方式出资10万元。2012年11月26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杨*退伙,并为原告杨*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被告叶*富在填票处、被告陈**在收(还)款单位处分别签名。该两份收据上分别载明:“杨*退股股金2万元,2013年1月31日之前付;杨*退股股金8万元,分两次付清(2013年5月31日之前付4万元,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4万元),超期未还则按银行利率偿还。”2013年1月被告陈**支付原告杨*1万元。后被告拒绝退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叶**曾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该《股东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与2012年9月1日原告及二被告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除出资额变动外,其余均一致。2013年7月27日被告叶**退伙,并与被告陈**签订《退伙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中合伙人退伙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退伙后,合伙人经结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按双方的约定,二被告应退还原告出资款为10万元,减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陈**支付的1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陈**提出的应退还原告杨*的出资款已与为原告杨*装修房屋的装修款项相抵清的辩解理由,由于本案系退伙纠纷,与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所称事实存在且有证据加以证明,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被告叶**提出的自己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杨*提供的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两份《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叶**的签名及捺印,且被告叶**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叶**提出的自己与被告陈**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明确约定原有公司债权债务由陈**全权负责,与自己无关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叶*富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出资款人民币9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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