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黄**、罗**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黄**、罗**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史兴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合伙做生意,同年12月原告要求退股,二被告承诺返还本金给原告。2013年5月份前,二被告已还款22.3万元给原告,尚欠77.7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黄**、罗**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万元,至2014年8月份全部还清,其中已还部分款项不再计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连续6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6个月的欠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部分债权经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册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及黔西**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给予公正裁决,涉诉后余下的本金427000元及相应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000元,按1%的月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所有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罗**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册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2013年6月至11月份的借款本息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要求处理尚欠部分;2、黔西**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兴民终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实2013年6月至11月份的借款本息已由人民法院处理,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人民币727700元。3、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因被告黄**、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以及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6日原告毛**与被告罗**作为合同的乙方,被告黄**作为合同的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分别出资100万元投资煤炭生意,由被告黄**进行经营。所得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及总投资款1%的利息后按各占50%分成。甲乙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毛**与被告罗**又另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毛**出资100万元投入与黄**的合伙煤炭生意,资金的风险由罗**承担,因该投资产生的利润毛**占70%,罗**占30%。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开始合伙经营,并由黄**全权负责执行合伙事务。2011年12月份毛**要求退伙,黄**、罗**同意毛**退伙,并愿意退还毛**投入的本金,并于2013年5月份之前陆续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退给原告资金47万元。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协商欠款事宜,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是:二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借到毛**100万元,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煤炭生意,到2013年5月30日前已偿还22.3万元,尚欠77.7万元,尚欠的金额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每月偿还5万元,直至2014年8月底还清。二被告按借条上的约定偿还2013年5月份的欠款本金5万元后,从2013年6月份起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6个月的欠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3日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文为:由被告黄**、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2.88万元,二项合计32.88万元给原告毛**。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黄**、罗**承担。原告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黔西**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余下的本金427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所有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黄**、罗**返还退伙尚欠的本金427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按1%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黄**、罗**返还退伙尚欠的本金427000元的理由成立。

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系原告退伙后,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退伙的事实以及二被告承诺返还本金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理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给原告。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经黔西**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兴民终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人民币727700元,其中的30万元本金和利息2.88万元已经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册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伙尚欠的本金42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按1%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所有欠款本金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理由成立。

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罗**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427000元给原告毛**,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全部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5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罗**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