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陈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投资办绿渊**责任公司,约定双方各投资25万元,并明确双方的合伙分工,被告为董事长,原告负责财务管理和后勤保障。原告出资145928元。但在经营期间被告独揽大权,原告无法参与管理。现诉讼请求:1、请求退伙;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4592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
2、出资条据,证明原告出资1459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合伙属实。但目前水厂亏损,被告不存在退给原告投资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投资办绿渊**责任公司,约定双方各投资25万元,并明确双方的合伙分工,被告为董事长,原告负责财务管理和后勤保障。原告实际出资145928元。2011年原、被告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水厂由被告经营管理。现原告涉诉到本院请求:1、请求退伙;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4592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后水厂已由被告经营管理。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经营,目前被告独自经营管理水厂,原告已实际不参与合伙经营,且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合伙账务,双方均应承担此法律后果。原告要求退伙的事由出现,原告请求退伙,依法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退伙给另一合伙人亦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酌情由被告退还原告一半投资款为宜。故原告的部分合理诉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退伙;
二、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曹*投资款人民币729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缓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