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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州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桑**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阜民二终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桑**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同意购买原告所有在阜阳市惠丰检测服务站30万元股权,且全体股东都一致同意并签有手续。被告于当日先支付给原告3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给原告170000元,但余下100000元被告迟迟不履行。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投资合伙协议、退股申请,证明原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退股;证据二、转让协议书,证明经全体股东同意,原告股权作价30万元由被告收购;证据三、汇款单、收条,证明被告通过汇款及现金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还欠原告10万元;证据四、阜阳**测站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桑**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惠丰农用车监测服务站有30万股权的依据,惠丰监测站不是股份有限或股份公司。不存在股东和股权的问题。被答辩人不是法律上的惠丰监测站的合伙人,其对惠丰监测站不拥有任何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解除后,被答辩人借贷答辩人的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二、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原告应返还20万元。原、被告签订所谓股权转让后,由于答辩人与其他合伙人发生矛盾,答辩人即与被答辩人商定终止股权买卖,被答辩人要求借款20万元,为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答辩人合计共借给其20万元,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以及照片,这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由所谓的股权转让变更为民间借贷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在阜**法院的起诉书等,证明为了这个20万,被告曾经向原告主张权利;证据四、刑事控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和合伙人之间有纠纷有矛盾;证据五、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阜阳**检测站系普通合伙,注册资金是80万,合伙人注册中没有原被告,因此证明原被告不是该站的股东,也证明了合伙协议里面的所谓的合伙人没有纳入到股东,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阜阳**用车检测服务站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原为段冠军、侯**、王**。后经过退伙和入伙,至2010年9月1日,该服务站的合伙人变更为刘*、王**、张**(张**系张**女儿,实际由张**出资)、桑**和候培新五人,每股出资265000元。2011年4月7日刘*与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刘*自愿将阜阳**用车检测服务站转让给桑**所有股权300000元整。刘*、桑**、王**、侯**、张**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刘*出具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我自愿退出股份,请求股东大会批准。协议签订后,桑**于当日支付刘*股金30000元,于2011年4月9日通过银行两次转给刘*100000元,2011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给刘*70000元,共计支付给刘*200000元,尚有100000元没有支付。2011年4月18日,刘*向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桑**现金200000元整。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款与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同一笔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投资合伙协议、退股申请、转让协议、汇款单、收条、借条、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阜阳**用车检测服务站是普通合伙企业,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应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其他合伙人均签字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后,下余100000元没有支付,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商定终止股权买卖,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为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的理由,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刘*已退出合伙,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转让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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