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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胡**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原告付**与被告胡**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担任记录。原告付**、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丛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在筷子忙灶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三次支付转让费35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完全退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2010年我的五个股东投资175万元经营筷子忙饭店。2013年饭店亏损十几万元,股东陈XX因经济困难提出要退股,我当时允许退股,此时原告也要求退股。2、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按当时原始股本35万元收购原告股份,当时对具体价值并没有约定,也未进行评估。答辩人要求对2013年4月1日筷子忙饭店进行财产评估,来确定转让基数,再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3、转让前筷子忙饭店已负债十多万元,原告应按股本比例承担亏损。4、2013年4月1日以来筷子忙饭店经营状况不太好,答辩人想方设法在筹集资金弥补亏损,对原告的欠款没有能力支付。

原告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股东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湘潭市雨湖区筷子忙饭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开业。在该饭店开业之时,原告在该饭店注资35万元,占该饭店财产份额20%。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原告将在该饭店的注资(股本)3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支付30%,在2014年4月1日支付30%,在2015年4月1日支付40%,并自2013年4月1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退出该饭店的经营管理,但被告并未按《股东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被告未按《股东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该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按照《股东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的35万元债权中,有14万元在2015年4月1日到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5万元,超出《股东转让协议》约定的数额14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2013年4月1日筷子忙饭店财产进行评估,以此确定转让基数,再按比例支付以及要求原告承担转让前筷子忙饭店亏损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付**转让款人民币21万元。

二、被告胡**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截止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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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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