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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建新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西街道办事处)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其侃,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建新起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告就在被告的前身义乌市夏演乡政府企办创办的义乌市夏演墙地砖厂做供销员工作,该厂生意十分红火,越做越大。为了扩大生产经营,1994年该厂领导发起入股、集资的两种形式向社会及本厂职工筹措资金。原告看好该厂的发展前景,就在1994年7月1日以入股的形式出资了3万元,计年息为18%分红(计息分红)。同年将近年底时,该厂更名为义乌市墙地砖厂。企业因经营不善、内部不和等原因倒闭,又因不年检等原因被工商局注销。清算小组未有只言片语告知原告,债权债务也没有公布,原告完全不知情。近年来国家铁路建设需要该厂的土地被征收,厂房等固定资产补偿款均被被告收取,被告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3万元,利息108000元,共计13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991年9月原夏演乡人民政府投资6万元,承包人投资4万元,设立乡办集体企业义乌市夏演釉面墙地砖厂,实行承包经营。1992年11月,更名为义乌市夏演墙地砖厂,由夏演乡人民政府投资10万元,个人集资11万元,共计21万元。1994年12月,股份合作制改造,总资本48.8万元。2000元一股,总股份244股,乡政府60股,个人184股,原告15股计30000元。土地征用费和上交土管局办理审批手续费用由乡政府支付,土地所有权归乡政府,企业每年向乡政府交纳租金22500元。1997年9月3日,企业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产之后,管理不好,原有的财产全部流失。2004年、2011年,浙赣线、杭长线铁路建设征用到原企业地块,房屋经评估补偿487398元,该笔钱被告收到。2012年12月,铁路指挥部对土地实行货币安置,补偿5783760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到现在为止,义乌市墙地砖厂经法院判决清偿的银行债务本息约300多万元。5个自然人约50万元,还有其他人未经法院判决的本金利息约200多万元,总共约600万元左右债务。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原告是该厂的股东,投资就有风险,现在厂亏本了,不能向城西街道拿钱。被告也是股东之一,双方应当共同对企业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清偿债务。如果清偿其他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楼**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收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投入入股款3万元,被告收到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向义乌市墙地砖厂主张过权利,企业当时是有资产的。

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是1997年的,当时企业已停产,是有部分财产,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企业工商注册档案一份共计20页,证明1)、企业的成立到吊销的过程。2)、企业从乡办集体到股份合作制、原告是股东之一。3)、企业的土地是向夏演乡政府租用,每年交租金使用。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我们去集资的时候,土地都是征收过来作为土地股的,现在修铁路被征用了,600多万元征用款应该用来还款。工商登记写起来的材料与我们讲的都是不一致。1994年企业乡办的时候有困难,我们集资款投资到厂里,当时企业说1分5的利息,现在不来还钱,有点不合情理。另外材料显示企业注册资金488000元,但是注册资金实际是676000元。1997年被告对企业进行过清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根据现有的工商登记记载,1991年9月18日,义乌市夏演釉面墙地砖厂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乡办),注册资金为10万元,其中夏演乡政府投入6万元,个人(承包者)投资4万元。1992年7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夏演墙地砖厂,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吴**。企业性质仍为集体(乡办),其中夏演乡政府投入10万元,集资款11万元。1994年,义乌市夏演墙地砖厂变更为义乌市墙地砖厂。1994年7月1日,原告交给义乌市墙地砖厂3万元,企业开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款项为入股款。同年8月26日,义乌市墙地砖厂进行股份制改造,达成股东协议一份,载明总股本为48.8万元,每2000元为一股,总股份244股,其中乡政府集体股为60股,个人股为184股。本企业的股份不得退股,可依法继承或转让等,股份实行计息分红,股息按年息12%支付。除乡政府外,包括吴**及原告等30名个人在协议下签字或盖章,其中原告登记有15股。1997年9月30日,义乌市墙地砖厂因长期未参加年检被义乌**管理局公告吊销并注销。

另查明,2001年3月,义乌市域行政区划进行调整,设立城西镇,辖区包括原夏演乡、东河乡全境及原属稠江镇的何泮山村。2003年12月,城西撤镇建街道。

2004年、2011年浙赣线、杭长线铁路建设征用到原夏演墙地砖厂企业地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经评估补偿款为487398元。2012年12月,铁路建设指挥部对征用到的土地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款为5783760元,上述两笔款项现存放于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地砖厂收取原告入股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告与夏演乡政府均系义**地砖厂股东之一,在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后股东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偿还相关债务有多余财产后,原告可按投资比例返还投资款。本案中原有企业股东未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原告现直接要求其中一股东返还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楼建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楼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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