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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安徽苏**发有限公司、蔡**与公司有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安徽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皖大市场公司)、蔡**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曾,被告苏皖大市场公司、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2年5月27日,汪**、蔡**签订一份《承包经营附加协议》,约定苏皖大市场公司由蔡**承包经营,蔡**另支付汪**人民币36122448元,苏皖大市场公司鉴章保证履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如以现金支付,则由蔡**于2013年1月1日起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支付180万元给汪**,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余款。但是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苏皖大市场公司一直拖延未付前述承包款,而且现经汪**查实,苏皖大市场公司、蔡**已经与江苏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达成协议,将苏皖大市场公司项目转让给了港**司。原告认为被告将苏皖大市场公司项目转让后将无法继续履行《承包经营附加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依约所设定的经济利益有可能丧失殆尽。故原告在要求两被告即时履行或提供相应的保证未果的情况下,只得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36122448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306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苏皖大市场公司辩称:苏皖大市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苏皖大市场公司并非承包经营附加协议的主体,也从未为蔡**与原告签订的该承包附加协议做保证。

蔡**辩称:蔡**于协议中承诺支付给原告36122448元的性质实为蔡**承包苏皖大市场公司至2017年年底的投资预期利益的分成。因此,支付该款项的前提应当是蔡**能够依照承包协议确定的范围、内容正常经营至2017年底,且作为承包经营客体的苏皖大市场公司,可开发土地在建工程等资产不应严重缩水。原告主张蔡**提前全数支付承包经营的所有收益分成36122448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时间看,蔡**真正享有承包经营权开始仅仅一年,就已经失去了对承包经营客体的实际经营控制权,所谓的承包经营仅持续了一年,2013年6月初,原告强行将苏皖大市场公司印章、有关证照等收走并加以控制,导致公司无法运作,原告的这种行为一直延续至今。2、作为承包经营客体的苏皖大市场公司,实际资产已经大部分转让。相应的蔡**承包经营的范围也相应缩小,由此,原告不能依据缩水前的规模计算承包经营收益分成要求蔡**支付。蔡**在承包经营之初,苏皖大市场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面积为732亩,第一期土地已领取相关证照并开发建设为309亩,其中149亩已经建成,尚有160亩没有完工。由于市场环境等因素,2014年1月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将该160亩土地转让给港**司。即蔡**承包经营的苏皖大市场公司开发土地由承包经营之初的732亩变成了仅有的149亩。苏皖大市场公司名下的土地已经缩水80%,原告也不能要求蔡**继续依照原承包收益计算收益分成。3、另外截止至2013年6月,蔡**通过将苏皖大市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416950元。该款在公司财务往来账中均有显示,现由于无法进入公司不能提供,但法院可以通过银行予以查证。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承包经营附加协议,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2、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预期收益有现实风险;3、苏皖大市场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是公司实际股东,享有公司股权利益;4、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蔡**就苏皖大市场公司相应资产转让后,蔡**实际承包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约定;5、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逾期利息的计算。

被告苏*大市场公司、蔡**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证据三支付给原告的36122448元应为承包经营期至2017年年底的收益分成,现蔡**并未实际经营到2017年年底,因此不应支付该款项。另该协议中苏*大市场公司并无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苏*大市场公司也并非该协议的主体,因此苏*大市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给原告的36122448元应为承包经营期至2017年年底的收益分成,现蔡**并未实际经营到2017年年底,因此不应支付该款项。4、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蔡**同属苏*大市场公司股东,相关款项的支付仍然应当建立在承包经营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下,现蔡**无法正常承包经营,因此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支付条款也应当予以变更。5、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支付18416950元,因此不存在逾期利息。

被告苏*大市场公司、蔡**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苏*大市场公司项目转让三方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蔡**自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并未得到实际要求经营的土地732亩,同时经公司股东决议以及芜湖县人民政府牵头,苏*大市场公司与港**司就公司尚有的160亩土地也进行了转让。由此,蔡**承包经营范围严重缩水,时间也只进行到2013年6月份。该转让也并非蔡**所决定的,而是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决议。

原告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三方协议和公司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蔡**选择承包的方式是基于自己的能力和判断做出的,因此对于其预期的风险和利益都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协议双方签字,两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仅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董事会决议的真假并不影响本案三方协议的有效,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归纳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7日,汪**与蔡**签订一份《承包经营附加协议》,约定:《关于承包苏皖大市场公司的协议》已约定支付全体股东2亿元,本协议约定承包人蔡**另外支付给汪**36122448元。汪**如果选择现金支付,蔡**于2013年1月1日起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支付180万元给汪**,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余款。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270万元。蔡**如延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的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款。苏皖大市场公司在该协议蔡**签名处盖章。同日,苏皖大市场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由蔡**支付全体股东2亿元为条件全盘接手苏皖大市场公司,其中应付汪**1800万元(含股权转让金、分红等)。在蔡**付清苏皖大市场公司的债务后,公司股东王**等人应无条件配合将其所持的苏皖大市场股份全部转让给蔡**。同日,汪**、蔡**、案外人**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蔡**同意支付给汪**的上述18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金720万元、分红1080万元),于2013年1月1日起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底支付9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余款。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270万元借款。汪**同意在收到蔡**支付的款项后,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蔡**逾期付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014年1月18日,苏皖大市场公司、港**司、芜湖县政府签订一份《“苏皖大市场项目”资产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将Ⅰ.2期中的160亩土地和已建及在建项目转让给港**司。由港**司承接苏皖大市场项目Ⅰ.2期及Ⅱ期的全部开发实施。庭审中,蔡**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41695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款项非其起诉请求款项,而是蔡**应当支付给其的上述1800万元中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经营附加协议》、《苏**场公司股东会决议》、《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汪**转让苏*大市场的股份给蔡**,蔡**除应支付股权转让金720万元、分红1080万元之外,还应另行支付36122448元给汪**。且上述金额应在2013年至2017年5年时间内的每个季度末之前分别支付90万元、180万元。现被告蔡**抗辩认为其已经支付18416950元,应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减,由于蔡**向汪**支付18416950元时并未明确说明支付的系哪一笔欠款,且蔡**也并未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苏*大市场的财务账册查看汇款明细,现汪**认可该18416950元归还的是股权转让金以及分红款,故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考虑,蔡**应承担继续归还汪**36122448元的责任,本院对蔡**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蔡**以其承诺给汪**的36122448元实为其自2013年至2017年承包苏**场公司的投资预期利益分成,但其并未承包至2017年,且苏*大市场的资产也严重缩水为由,抗辩认为其不应支付该36122448元。经审查,根据《“苏*大市场项目”资产转让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苏**场公司将该公司部分土地转让给港**司开发,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说明苏**场公司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案涉《承包经营附加协议》,并不足以影响上述协议目的的实现,因此汪**要求蔡**、苏**场公司履行上述协议中未到期债务无事实依据,汪**仅有权请求蔡**、苏**场公司支付已到期款项:180万元7u003d1260万元。根据《承包经营附加协议》的约定,蔡**如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的4倍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蔡**存在混同付款的行为,故本院酌定自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为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苏**场公司抗辩称其非适格被告,由于涉案《承包经营附加协议》落款处苏**场公司在蔡**签名上盖章,故苏**场公司应视为蔡**的共同付款义务人,二者应共同归还本案欠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苏**发有限公司、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1260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65元,由原告汪**负担163565元,被告安徽苏**发有限公司、蔡**共同负担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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