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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中介受雇于被告,为被告货车司机,约定一个月工资7000元。受雇当天原告开车上路,到昆明后,因原告家中有事,原告要求回家,经与被告协商后,车辆到新疆时原告下车。当时约定结算工资4500元,现已经收到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资25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25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起诉费等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

1、2015年3月27日“车主聘用司机协议书”一份。此证据原告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事实。

2、证人李**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一份。此证据原告拟证明原告下车时,双方约定剩余工资为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经司机中介李**介绍,原告周**受雇于被告崔**从事长途货车司机工作,约定月工资7000元。当日,原告周**开始上车工作,首次运输途中,因原告周**家中有事,要求下车回家。双方因工资发生纠纷,周**打电话给中介李**要求解决,李**与被告联系后,被告确认剩余工资为2500元,让周**下车后由李**先垫付。周**下车后,工资未得解决,双方发生纠纷,李**及公安部门调解不成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车主聘用司机协议书”及李**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动的,另一方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庭审中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出庭证人李*来证言也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参加审庭交通费,因原告起诉请求为2500元,此请求已经超出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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