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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老软等与底占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马**与被告底占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何**、马**及被告底占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三原告在被告带班的石家庄工地上打工。工资由被告支取后再给付三原告。2014年1月份,三原告找到施工工地,工地证明工资已全部结清,并由被告支取。经三原告找被告核实,被告承认欠三原告工资属实,并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款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底占普给付代支三原告的工资款共计11677元,其中原告何老软1152元,何二务6400元,马**4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底占普辩称,2014年1月28日在石家庄曹*带我去取钱,在取钱期间,曹*与苏*永在银行取款,我在外面看着车,取了多少我不知道,从银行出来,让我在支款单上签字,共计107100元。第二天,在我家给工人发了工资,钱没有经我手,账也没有经我手。除去我的21100元工资,还剩86000元,这是一个工地的钱,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曹*算的,账也是曹*算的,结果曹*支了两个工地的工资,其他的我不知道。三原告的钱没有在我这,在曹*那里。何二务还多花着我199元,应该退回。我这没有他的工,也没有他的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底**介绍三原告在石家庄一工地干活,被告管理带班并记工,按照日工资每天90元计算。被告底**与三原告约定,工资在2013年年底结清。三原告曾在被告处预支过一部分工资款。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底**家发工资,只发放了工资的70%,欠30%的工资未发放,其中欠马彦君4125元、欠何老软1152元、欠何二务6400元。三原告出示由被告底**所打的欠条一张。被告认为那不是欠条,是工底的记账。三原告称发工资时曹*和底**都在场,底**看工底,曹*发钱。被告底**不予认可,被告称是曹*发的,钱和账都未经被告之手。三原告提交两份证明,证明工地上的钱已经全部结清,其中一份证明载明:“长**人工资一次结清共计107100元整。2014.1.28曹*底**。”对此证明被告底**予以认可。另一份证明载明:“槐中路及东良厢工人工资一次结清(57200元)伍万柒仟贰佰元整。2014.1.28曹*。”被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称此条被告不知道。三原告质证当时是一个银行的钱不够,去两个银行支取的,被告当时在场,不可能不知道。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底**欠三原告何老软、何**、马**工资款11677元,有被告底**所打欠条为证。被告底**称不是欠条,是工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底**所打欠条真实有效。关于被告底**质证所欠三原告工资款在曹航处,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167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底占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所欠剩余工资款11677元。(其中给付*老*剩余工资款1152元;给付*二务剩余工资款6400元;给付马**剩余工资款4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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