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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绍兴与郭**、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兴诉被告郭**、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侯**申请追加韩*为本案被告,后撤回了该申请。本院依法由代审判员申**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兴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经被告侯**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在被告郭**承包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担任替班司机,劳务费每日200元,共计工作5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侯**为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款清单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侯**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工程机械费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侯**辩称:被告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程系被告郭**承包,被告侯**负责招工及施工现场指挥,原告经被告侯**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郭**承担。

被告侯**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出具的机械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郭**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2、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705号案件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郭**为劳务费的实际支付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温绍兴经被告侯**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在被告郭**承包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担任替班司机,被告侯**负责招工及施工现场指挥。2014年10月1日被告侯**为原告等人出具工程机械费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郭**雇温绍兴司机费5天200元u003d1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为被告侯**出具机械费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钩机司机费5天200元u003d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侯**介绍受雇于被告郭**,在被告郭**承包的山海关区小湾营房建筑工地从事替班司机工作,依据原告及被告侯**提交的机械费清单能够认定拖欠原告1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故被告郭**作为雇主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动报酬。因被告侯**仅负责招工及施工现场指挥,故该被告不应再本案中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绍兴劳动报酬1000元;

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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