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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刘**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从2012年3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刘**所承揽的建房工程干活,到2012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550元,并于2013年1月2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后在原告的追要下,2013年6月给付原告500元,下欠原告2050元至今未给,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史**为被告刘**所承揽的建房工程干活,截止2012年6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50元。2013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证明,后被告给付原告500元,下欠原告2050元至今未给。2014年1月28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追要工资,并对通话进行了录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开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原、被告的电话录音材料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打电话时的录音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刘**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史**的陈述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0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工资款20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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