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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唐**诉被告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人民陪审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混泥土,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杨**欠原告唐**劳动报酬款6,8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工资。此后,余款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杨**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800元,2012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5,8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初被告杨**雇请原告唐**为其打混泥土,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结算后,被告杨**欠原告唐**劳动报酬款6,8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2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工资。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为被告杨**提供劳务,按法律规定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文***拖欠原告唐**的劳动报酬拒不支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劳动报酬款5,8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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