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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任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任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2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混泥土,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当时因被告资金短缺,没有及时付款,被告就所欠工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700元的欠条。2012年11月16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分两次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工资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任**请原告唐**为其打混泥土。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任*民下欠原告唐**工资11,700元。因被告资金短缺,无钱支付工资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今欠到唐**搅拌站预付工资款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1,700元)。任*民.2012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6,000元,下欠5,7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请原告唐**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就劳动报酬结算后,被告仍未将下欠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任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工资人民币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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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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