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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广州新**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广州新**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广州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兴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后因各种原因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承诺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共计6177.3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拖欠该工资未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共计6177.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新**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属实,被告同意支付,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到2015年5月11日才能支付该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6177.3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延迟支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新**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雷训兴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共计617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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