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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从化市鳌头镇岭南村355省道边的原告公司所在范围内的部分厂房,租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按月支付租金,于每月的25日至30日交纳次月租金。若乙方欠交租金超过15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没收全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承租物业,但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负债累累。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的租金6240元、2015年1月份水电费3120元、拖欠的2015年1月的租金33161.48元及滞纳金5967.87元、2015年1月的垃圾清运费750元、1月的排污费175元,另外2014年12月结余滞纳金4680.7元未付(合计54095.05元),且拖欠租金已超过15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已向被告发出通知:“自2015年1月16日起,双方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因被告公司长期经营不善,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管已经人去楼空,无法及时结清其聘用的工人的工资款(此时恰好临近农历过年,工人急需工资款回家过年),其三十多名员工差点在原告厂区内引发群体事件。为了妥善解决员工工资及社会稳定,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及见证下,原告同意为被告代垫付其在职员工的2014年12月份工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工资,累计已垫付三十多人次,合计垫付工资款131229元。由于被告拖欠租金、恶意欠薪的不诚信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已代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合计131229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13122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偿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从化市鳌头镇岭南村355省道边的原告公司所在范围内的部分厂房,租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按月支付租金,于每月的25日至30日交纳次月租金。若乙方欠交租金超过15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保证金;

2、《解除和终止合同通知》,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告发出通知:“自2015年1月16日起,双方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3、《广州**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表》、《广州**有限公司代广州**限公司代垫付工人工资表》,用于证明因被告公司无人管理,无法结算工人工资款,为了妥善解决员工工资及社会稳定,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同意为被告代垫付其在职的三十多名员工的工资。

4、承诺书及被告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5、照片,用于证实代垫付工资当日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8日,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从化市鳌头镇岭南村355省道边的部分厂房,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厂房内经营生产摩托车、电动车配件。2015年1月14日,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在公司,且无法联系,因被告公司尚未结清其员工工资,所以被告员工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但被告公司已无人管理,无法结算其员工的工资。

2015年1月15日,在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为被告代垫付其在职的三十多位员工的2014年12月份工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工资,工资数额根据被告公司厂长朱*、文员李*等人签名确认的《广州**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表》发放,并制作了《广州**有限公司代广州**限公司代垫付工人工资表》,合计垫付工资款131229元。每名职工均签订了《承诺书》,确认领取了工资款并承诺了其他有关事项。

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公司发出《解除和终止合同通知》,通知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拖欠租金超过15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自动终止。上述通知书的签收人为被告公司的厂长朱*等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限公司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厂房的出租方,但并没有支付上述工人工资的义务,但在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为被告公司30多名职工代垫付了合计131229元工资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厂长朱*、文员李*等人签名确认的《广州**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表》和《广州**有限公司代广州**限公司代垫付工人工资表》、《承诺书》和照片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支付工人工资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告垫付工资款后,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垫付的工人工资13122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广州**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工人工资款131229元及计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13122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广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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