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从化**办事处与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从化**办事处与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代理审判员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的员工为追讨该厂拖欠其工资而到街道和市上访。经查,该厂拖欠104名工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资,该厂投资人即被告杨**无法联系。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原告为该厂先行垫付104名工人3个月的工资共4655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立即清还垫付工资465579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资纠纷协调会议纪要,证明从化市加强信访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协调领导小组就城郊街昌佳家具厂劳资纠纷进行处理,其中纪要第一项第一点说明由原告即城郊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工人三个月的工资共465579元。2、第一次垫付工资签收表;3、第二次垫付工资签收表;证据2、3均证明了2014年原告分两次为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垫付了工人工资465579元。4、原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机构代码证及商事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由杨**独资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作自动放弃举证及对相关证据的辨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前,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的员工为追讨该厂拖欠工资到从化**办事处和从化市政府上访。经查,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拖欠104名工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该厂投资人即被告杨**无法联系。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原告为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先行垫付了104名工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465579元。

另查: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于1999年4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汽车制造业,为被告杨**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先行垫付了104名工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465579元,提供了工资签收表两组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偿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6557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上述债务的,依法由被告杨**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付465579元及利息(以本金465579元计从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从化市城郊街道办事处。

二、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从化**办事处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杨**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从化市城郊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4元(原告从化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