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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潘**与尹**、人民保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潘**诉被告尹**、中国人民财**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怀化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尹**、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尹**驾驶湘N1A338号货车在贵州省天柱县江东乡至金鸡口大坪路段时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货箱内的王**从车厢内甩出后又被该车翻滚时挤压胸背部致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的家属唐**、王*、王**、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芷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该案经芷江**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芷江**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芷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赔偿王**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460元。另原告在天柱县交警大队垫付死者的遗体运费4000元,垫付死者家属生活费4000元,垫付吊车费3600元,以上共计垫付210060元。根据天柱**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告尹**所有的湘N1A338号货车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两被告对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替两被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尹**赔偿原告垫付给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王**家属的各项赔偿金210060元;判令被告财**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实原告罗**、潘**和被告尹**的身份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分公司的身份的事实。

3、天柱**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①被告尹**驾驶的湘N1A338号货车于2014年8月3日在贵州省天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②湘N1A338号货车货箱内的乘车人员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③被告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1、2、3号证据没有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拟证实:①王**的死亡地点是在货车的车外;②王**是因背部严重受压而死;③事故车辆的车厢没有车棚的事实。

被告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分公司认为应当由法医学的死亡鉴定来作出结论,而不是由照片和原告说了算。

5、被告尹**的讯问笔录及证人龙**、刘**的询问笔录,拟证实:①事故车辆在事发前是空车;②事发时证人龙**、刘**和死者王**坐在货车的车厢内;③事故车辆在翻滚时将龙**和死者王**甩出车厢外的事实。

被告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认为死者是在车内还是车外死亡应当由法医的尸体检验报告来作出结论,对该证据其他拟证实内容没有异议。

6、尸体检验报告,拟证实:①死者王**胸部多根多段肋骨骨折,背部有一水平条状压痕,系生前胸部背部受钝性外力严重挤压所致;②王**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背部严重受压,引起胸廓严重扁平变形而迅速死亡的事实。

被告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死者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受挤压致死。

7、民事起诉状、(2014)芷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与死者王**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家属各项损失1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460元的事实。

8、收条5份,拟证实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600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前述两证据均无异议。

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实:①被告尹**所有的湘N1A33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②事故发生时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险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认为报案记录第四条说明了车内人数多于投保人数,则按比例进行赔偿。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拟证实:①死者王**被抛在距肇事车左前轮7米远的斜后方;②王**是在被抛出车厢后又被该车挤压致死的事实。

被告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死者是被甩出车外后致死。

1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龙**、向光林的调查笔录,拟证实王**是在被抛出车厢后,在该车翻滚时被车厢挤压致死。

被告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辩称

被告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异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直接受害人,对答辩人没有诉权。因为死者是受原告的雇请去搬运稻谷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以,本案原告是赔偿义务人而不是直接受害人,不能向答辩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二、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故原告没有起诉答辩人的权利。三、死者属于湘N1A338货车的车内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答辩人不承担王**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为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第三者”,这有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案例和最**法院的相关论述予以证明。四、死者属于车上人员险范围,车上人员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尹**在答辩人处为湘N1A338车投保车上人员险为每座2万元共两座4万元,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投保时的座位数出险是按比例赔付”。本案中,尹**的货车发生事故时乘客总数是7人,因此座位险应该按照7人比例赔付即4万除以7,每人每座的座位险为5714.28元。

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保单1份,拟证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的险种、金额及免赔事项。

2、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拟证实约定内容及免赔事项。

原告对以上证据认为该条款为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对投保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法院不应该采信,同时与车上人员无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尹**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3、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死者家属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认定死者梁**为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两死者的死亡情况不一样,梁**死在车内,在车内死亡,王**是被甩出车外后被车挤压死亡。被告尹**提出,死者梁**是死在驾驶室里面。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3、7、8号证据,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可靠,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5、6、9、10号证据,被告财**分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这些证据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均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鉴于本案被告尹**关押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本案开庭地点特殊且路途遥远,因此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财**分公司也提出了异议,但是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该证据同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分公司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和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日凌晨,原告罗**雇佣王**等人去贵州省天柱县收购稻谷,并租用了被告尹**的湘N1A338号自卸低速货车去贵州,原告罗**与死者王**等共八人乘坐在湘N1A338号车上。上午六时许,当车行驶至贵州省天柱县江东至金鸡口1公里+960米处时,因有雾能见度差,被告尹**未按规定谨慎行驶,临危操作措施不当,致车辆翻下左侧坎下而肇事,造成乘坐在车厢里的同车人员王**从车厢内甩出后又被该车翻滚时挤压胸背部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家属唐**、王*、王**、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芷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该案经芷江**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芷江**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芷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罗**、潘**赔偿王**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460元。

另查明,原告罗**、潘**夫妻关系。原告罗**在贵州**警大队垫付死者的遗体运费4000元、死者家属生活费4000元、吊车费3600元,原告罗**、潘**为此次事故共计垫付210060元。湘N1A338号南骏货车于2013年9月12日以投保人尹**之名在被告财保**司处投保,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人每座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两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原告罗**雇佣死者王**等人去装运稻谷,原告与死者之间是一种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死者的家属既可以直接起诉肇事者,也可以起诉雇主进行赔偿,这是死者家属作为受害者选择诉权的权利。受雇人在被雇佣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受害人家属起诉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罗**是在雇佣活动中租用被告尹**的车,而死者王**是在被雇佣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尹**应付全部责任,死者王**无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罗**及其妻子即原告潘**作为雇主在为自己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即被告尹**进行追偿。由于被告尹**所驾驶的湘N1A338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财**分公司同样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死者王**能否从本车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死者王**受原告罗**的雇佣,搭乘原告罗**租用的被告尹**驾驶的湘N1A338号自卸低速货车,是该车上的乘坐人员,当车辆发生事故时,王**被甩出车厢外被该车挤压胸背部致死,是因为本车驾驶员即被告尹**操作不当所致,此时王**仍是该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因其被甩出车厢而改变其车上人员身份。王**的死亡也是本车车厢挤压所致,车上人员受本车所伤致死不发生在车上并不因此改变乘坐人车上人员的身份。因此,王**在该次事故中始终是车上人员身份,而非本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财保怀化分公司不应承担死者王**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三是被告财**分公司应该在何种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之兄尹**为湘N1A33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财**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2万元(共三座),该货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上人员两人死亡,被告财**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座2万元人民币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该公司关于死者王**仅能获得人民币5714.28元保险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尹**在交通事故中致车上人员王**死亡应负全部责任,而其所有的湘N1A33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对于死者王**的家属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死者王**系原告罗**的雇佣人员,当死者王**的家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原告罗**、潘**提起诉讼后,原告罗**、潘**已经先行赔付死者王**的家属1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460元,而且还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垫付了遗体运费、吊车费等11600元,共计210060元。两原告作为雇主在对自己的雇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怀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罗**、潘**人民币20000元;

二、由被告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潘**人民币1900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被告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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