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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韩**、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梁**合伙共同经营大坳幼儿园,期间,梁**退伙,三方达成协议,由原被告共同向梁**支付其经营权对价60万元。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梁**支付了2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未向梁**支付任何款项。为此,梁**于2011年11月3日,将原、被告诉至广州**民法院,案号(2011)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2号。经审理,2012年1月12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1)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向梁**支付尚欠款项4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拖欠利息23232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广州**民法院上诉。2012年9月12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支付相关款项,梁**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不配合执行,原告为了尽早结束纷争,因此与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向梁**清偿了共同债务合计款项为48万元,并向法院支付了案件执行费6306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支付凭据及收据等证据佐证。原被告与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三方的合伙关系产生的,两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与梁**所签订的《协议书》认定原被告对梁**承担债务为共同债务。该债务对于原告与被告来说应当是按份债务,及原被告对梁**的债务各自承担50%。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欠款30万元、案件执行费3153元。同时,两审法院判决的原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欠款4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因此原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应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欠款比例计算,因此被告应承担利息,按照欠款30万元计算利息为6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无理拒绝,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3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执行费315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垫付款项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梁**原共同经营番禺区榄核镇大坳实验幼儿园,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大坳幼儿园股东合作人之一梁**,因私人原因退出大坳幼儿园合作经营权,经营权价值人民币60万元,现由邓**、何*两人共同承担及还款。还款日期:至2011年10月28日前还清本金。付息方式:每月1号支付利息人民币4100元,月约18个月。备注:一年内不提取,不偿还本金,股东合作人之一梁**决定退出幼儿园经营权,以后幼儿园内发生的以其事情与本人没关”。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邓**于2011年6月20日向梁**支付款项20万元,梁**出具《收据》对此予以确认,前述《收据》载明:“今收到邓**个人归还大坳村幼儿园经营权20万元,剩余款项按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原《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后因邓**、何*未按2010年4月17日《协议书》约定履行,梁**将邓**、何*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经本院(2011)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邓**、何*向梁**支付欠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利息23232元。梁**持前述生效判决对邓**、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穗番法执字第5257号,执行过程中,邓**与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邓**向梁**实际支付欠款本息合计480000元了结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2012)穗番法执字第5257号《通知书》确认前述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确认邓**已于2014年4月24日交纳该案执行费6306元。

原告邓**认为,《协议书》及前述生效判决均确认邓**、何*对梁**的60万元债务应负共同责任,而于邓**、何*二人来说,两人应该按份承担,即各自应承担50%的付款义务,各负担30万元。邓**已在梁**起诉前向其支付20万元,故前述生效判决判令的欠款本金40万元中10万元为邓**应负担部分、30万元为何*应负担部分,故对于利息,何*应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判决确定的中**银行逾期还款利率为标准负担,该数额计算为6万元。前述款项均已由邓**支付,故何*理应向其返还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及一半执行费用315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邓**提交的(2011)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年6月20日客户回单、2011年6月20日收据、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11月20日个人业务凭证、交付收据、2013年3月收据、2013年9月11日交易凭条、代管款收款通知书、2013年9月11日收据、2013年12月21日交易凭条、2013年12月24日收据、2014年4月24日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4月24日收据、2014年4月25日收据、(2012)穗番法执字第5257号、股东出资协议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按照前述《协议书》,原告邓**、被告何*理应对梁**的6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于原被告之间,其二人应按份承担该债务,即各自承担50%的清偿责任。由于邓**已在梁**提起诉讼前向其支付20万元,故本院(2011)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40万元债务本金中,10万元应由原告邓**负担、30万元应由被告何*负担。前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本息合计,原告邓**实际共计向梁**支付48万元了结本纠纷,对于此48万元,被告何*理应按照应负担本金份额归还给原告邓**,即48万元30万元/40万元u003d36万元。执行费6306元,原告邓**主张按50%进行分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何*理应向邓**返还3153元。另原告邓**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本院出具的(2012)穗番法执字第5257号案执行结案通知书中所列明的全部款项包括执行费付清的次日即2014年4月25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返还款项363153元及利息(以363153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25日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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