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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杨**被告肖**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人民陪审员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肖**与中国邮政储**市零陵区支行(以下简称零**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同日,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与零**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零**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证实被告与零**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证实被告与零**银行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就贷款一事提供担保的事实;

4、还款证明,以证实原告替被告代还款40,000元的事实;

5、汇款收据,以证实原告替被告代还款4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肖**与零**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同日,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与零**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零**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被告肖**偿还银行借款40,000元即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肖**返还该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其偿还的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98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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