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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梁**、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与王**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3日,王**向谭**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订立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的借款人为王**,担保人为梁**。协议约定:王**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1%计收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还担保责任。王**及梁**均在协议书中签名。同日,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95000元给王**(另5000元,谭**称为借款利息押金),王**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特此立具,借款人:王**,2014年2月23日”的借条给谭**。借款逾期后经谭**催促王**未果,谭**遂向梁**追讨。2014年8月21日,梁**向谭**汇款110000元,同日,谭**出具《收条》给梁**,内容为:“今收到梁**交来王**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利息壹万元正(10000.00)。”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谭**进行调查,谭**称与王**虽然认识但不熟悉,是梁**推荐王**来借款的,借款金额是100000元,实际汇款是95000元,另外5000元是先扣押王**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等王**归还本息后再结算,多还少补。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5分,逾期还款多加1分息,就是2.5分息。谭**确认梁**归还的借款本息为110000元,借款6个月,每月利息2500元,总共利息为15000元。因王**缺席原审庭审,刘**不同意调解,原审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另查明:王**与刘**于199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

再查明:王**收到95000元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转账50000元给梁**,2014年2月25日转账2000元给梁**。王**和刘**认为该52000元是用于偿还王**欠梁**的赌债,梁**也认可收到王**转账的52000元,但认为该款是用于偿还王**欠梁**的债务,并不是赌债。

2014年8月22日,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2月23日,王**向谭**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由梁**担保负连带清偿,并立借据和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之后,因王**不知去向,由梁**代为清偿了本金壹拾万元,利息壹万元,已解决了原债权人利益。因该借款是王**、刘**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保护梁**的合法利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王**欠谭**借款逾期后,王**未清偿借款本息给谭**,梁**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清偿了借款本息110000元给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梁**行使债务追偿权向王**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另刘**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该债务是在王**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刘**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王**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梁**要求刘**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王**、刘**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清偿代付款人民币110000元给梁**。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刘**共同承担。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刘**现也新增加了证据:1、借款协议书里借款是l0万,但实际借款人只通过网银交易在2014年2月23日付给王**95000元,也就是该笔借款应该是95000元,在收到借款的当天,王**又通过转账的形式付给梁**(该借款的担保人)5万元,2014年2月25日又转账给梁**2000元,在一审时,梁**已承认这一事实,但在原审判决里没有提到这一事实。王**承认该笔借款是其瞒着刘**借5分钱的高利贷用于偿还赌博时所欠梁**的赌债,借款的当天就转给了梁**52000元,这笔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刘**完全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的存在,是王**的个人的赌博借款,是个人债务,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所借债务。2、在原审庭审中,刘**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王**沉迷于赌博,赌性成瘾,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用人单位翁源县信用社开除公职,而原审法院对这一证据予以疏漏,有证不认,从王**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可以看出以下疑点,为什么要转账52000元给梁**,为什么原借款是l00000元,但借款人只通过网银交易转给王**95000元。一审时梁**称王**原来欠其62000元,同意免去l万元,但这么大笔的欠款却没有欠条也没有借据,而且还可以免去l万元,王**承认是在梁**家赌博时欠下的赌债,所以没有欠条而且还可以免去l万元。梁**为了追回与王**赌博所欠的钱,愿意当借款的担保人,因此王**借5分钱利息的高利贷,扣去第一个月的利息还剩下95000元用于偿还赌债及继续赌博。在刘**与王**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经营任何生意,房子是2009年购买,车是2010年购买,双方收入完全够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用借5分钱利息的高利贷进行日常生活开支。3、王**沉迷于赌博,常夜不归宿,不听管教,屡教不改,据知情人士反映,他经常在龙仙镇人民路84号403房参与赌博,在2012年,王**曾经因为赌博,欠债几十万,其亲人为了挽救王**,花光所有的积蓄帮他还赌债,(有借条、收据及信用社客户还款回单位作凭证)。当时刘**认为经过那次深刻的教训王**应该不敢再赌博了,可王**仍然瞒着刘**继续借钱赌博,给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是为了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所负担的债务,在借款时又对配偶进行隐瞒,则此债务视为其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该债务由王**个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梁**、王**负担。

二审期间,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拟证实借款协议中没有贷款人的名字,借款金额是100000元,但贷款人实际划款给王**的是95000元,另外5000元用于扣除第一个月5分钱的利息,属于高利贷。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5000元不是一个月的利息,是预交的利息。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实借款当天王**已转账52000元给担保人梁**,此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刘**也完全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的存在,是王**与梁**的个人债务,是王**因赌博欠梁**的赌债,所以没有欠条,还免除了10000元的债务。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认为其转账给梁**的52000元是用于偿还欠梁**的赌债。梁**认可该52000元是王**转账给他的,但是认为这是王**用于偿还欠其的债务,不是赌债。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拟证实2014年8月1日王**因赌博被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除。王**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由于事关单位的声誉,所以他当时是自己辞职的。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王**与刘**两人互相包庇。四、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执字第7号传票,拟证实王**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因欠款问题被起诉,法院判决为个人债务。王**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梁**表示不清楚该案的具体情况。五、王**与刘**的《离婚协议书》、王**的活期存折明细、刘**的《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拟证实王**与刘**已经离婚,并且合理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王**对此予以认可。梁**则认为王**与刘**的财产分割不合理,有转移的嫌疑。六、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拟证实王**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的借贷纠纷与刘**无关。梁**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王**答辩称:认可刘**的上诉意见,本案所涉债务为王**的个人债务。

梁**答辩称:王**和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且刘**所提供并非新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个人借款。一、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2月23日,刘**和王**是在2014年7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二、该笔借款是在王**清醒、公平合理情况亲笔填写签名并加按手指模,立有借款协议书和借据,至于刘**提出的实际划款为95000元,是剩余5000元在三方口头约定,并由王**自愿同意作为利息预付金,向谭**预交,根据梁**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梁**向谭**代为清偿的王**债务中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符合借款协议中的本息计算,因此该笔借款合理合法。三、刘**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及的关于王**通过转帐向梁**支付偿还原欠款52000元,该笔借款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刘**将该笔52000元的借款说成赌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四、梁**曾与王**是好友,多次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借款62000元给王**,2013年底由于梁**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王**追讨无果,2014年2月23日最终商定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由梁**作担保人向谭**借款100000元,先归还梁**的52000元,剩余部分王**说拿去做一些短期的种养投资。作为担保人,梁**清楚明白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只是为了追王**所曾借的62000元,梁**没有必要为王**担保借款100000元,只需担保60000元就够了。王**是有行为能力的人,也是高校毕业,且在国家单位任职,如果不是真实的向梁**现金借款,就不会自动向梁**支付52000元借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所涉债务是由于王**在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在其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替其偿还借款后,向其追偿而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王**的个人债务,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刘**在本案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首先,刘**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王**曾在2014年7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本案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2月,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也属于赌债。其次,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在借款时已经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第三,刘**与王**之间的离婚协议仅能约束夫妻双方,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第四,刘**提交的房产证、购车发票、收条以及其他案件的判决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本案的借款属王**的个人债务。因此,刘**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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