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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邱**、李*追偿权纠纷443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诉被告邱**、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客运分公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14时30分,其公司粤A号大型客车与被告李*驾驶的被告邱**所有的粤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钟*甲、钟*乙香死亡,阳*、钟*丙受伤。经贵院(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3387号一审判决,广州**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00号二审判决,判令其公司赔偿受害人113359.50元,两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113359.50元,由其公司与两被告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已经主动履行,但两被告却未履行,后经贵院以(2012)穗番法执字第1356号案执行,其公司为两被告代为交付了执行款120546.50元。综上所述,由于两被告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其公司代偿,其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其公司代偿款120546.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4时3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现南沙区)南沙港快线庙贝沙出口路段,客运分公司的雇员刘*驾驶客运分公司所有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沙港快线由北往南行驶,与同方向前方由李*驾驶的邱**所有的粤A号小客车(搭载钟**、钟*乙香、阳*、钟*丙)发生碰撞,造成钟**、钟*乙香死亡,李*、阳*、钟*丙受伤,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和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0年7月29日,阳*就上述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刘*、李*、邱**、客运分公司及承保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共计289840.23元。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认定阳*该案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由客运分公司承担50%,邱**、李*连带承担50%,客运分公司与邱**、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阳*17450元,客运分公司赔偿阳*113359.50元,邱**、李*连带赔偿阳*113359.50元,客运分公司与邱**、李*对对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阳*负担315元,保险公司负担172元,客运分公司负担1117元,邱**、李*共同负担1117元。客运分公司不服前述民事判决,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00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于2011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2月23日,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邱**、李*、客运分公司给付邱**、李*应赔付的上述连带赔偿款113359.50元和迟延履行利息6070元,以及给付案件受理费1117元,合计120546.50元。本院以(2012)穗番法执字第1356号案立案受理。2013年3月1日和同年4月2日,客运分公司分别向本院交纳执行款60546.50元和60000元,合计120546.50元。2013年3月22日和同年4月15日,本院分别将前述执行款60546.50元和60000元交付给阳*,该案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客运分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确认书、广东**案款收据,本院根据客运分公司申请调取的申请执行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交付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为香港居民,本案应比照涉外纠纷适用法律。因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故本院确认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客运分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对邱**、李*连带赔偿款项113359.50元的连带清偿义务,客运分公司有权要求邱**、李*偿付该赔偿款,故客运分公司请求邱**、李*偿付前述赔偿款11335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客运分公司支付阳*的迟延履行利息6070元,该利息是基于邱**、李*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产生的法定孳息,客运分公司请求邱**、李*偿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客运分公司支付阳*的案件受理费1117元,根据本院(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该案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各自负担,客运分公司对邱**、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并无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不属于追偿范围,客运分公司请求邱**、李*偿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客运分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邱**、李*应连带偿付客运分公司119429.50元(113359.50元+6070元)。客运分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邱**、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广东省**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119429.5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1元(原告广**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邱**、李*共同负担2686元。本案公告费560元(原告广**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省**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被告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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