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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补*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补*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补*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在湖南芷江**有限公司凯旋支行(原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自贷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3日都按时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利息,但自2014年5月3日后就无法联系,也再未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利息,在无法找到被告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要求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4842.5元。于2014年8月22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2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2648.75元。同日,被告母亲向银行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至此被告张**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清。但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张**偿还原告补*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补*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于2012年2月7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湖南农**有限公司凯旋支行收回贷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代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的事实。

3、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计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代被告偿还利息4842.5元的事实。

4、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计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代被告偿还利息2648.75元的事实。

5、湖南芷**有限公司凯旋支行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共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491.25元的事实。

6、湖南芷江**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于2012年2月7日贷款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于2015年2月1日全部偿清,其中担保人补涛替贷款人张**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7491.25元,贷款人张**的母亲偿还本金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4、5、6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被告张**于2012年2月7日在湖南省芷**份有限公司凯旋支行(原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告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8月22日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共计4842.5元,于2014年8月22日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2月1日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共计2648.75元,同日被告母亲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2015年2月1日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清。原告一共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491.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补涛代被告张**偿还了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491.25元,已经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张**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未偿还原告补涛代偿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补涛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补涛代偿款本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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