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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向**与汪*、中国人民财**化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向**与被告汪*、中国平安财**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郭**、向**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向**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汪*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郭**、向**撤回对被告汪*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江**、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向**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郭**、向***请赵**、向**、邓**、李**、邱**去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绞车,赵**、向**、向**、邱**乘坐驾驶人涂**驾驶的湘N72739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当行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庄**路段时,该车驶离路面,坠翻于道路右侧坎下,造成驾驶人涂**死亡,乘车人赵**、向**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赵**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芷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在支付67217.55元医疗费后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万余元。该案经芷江**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芷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由二原告除去已支付伤者赵**医药费67217.55元外,再赔偿40000元,现已赔偿25000元。另外,二原告也先行支付伤者向**医疗费24266.53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万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向**、向**、邱**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认为,伤者赵**、向**是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涂**应付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涂**追偿。涂**驾驶的湘N727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赔偿伤者赵**、向**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郭**、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驾驶人涂仁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驾驶员涂仁彬死亡,赵**、向**受伤。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实湘N7273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中国人**三五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拟证实赵**受伤及住院的情况。

4、中国人**三五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实赵**受伤及住院的情况。

5、中国人**三五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1份,拟证实赵**受伤及住院的情况。

6、中国人**三五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1份,拟证实赵**受伤及住院的情况。

7、中国人**三五医院、铜仁**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实赵**花费医疗费68888.05元,向其松花费医药费24266.53元。其中,原告郭**、向**先行垫付医疗费:赵**67217.55元,向其松24266.53元。

8、收款收据1份,拟证实赵**受伤后治疗购买头颈矫正器具费2500元。

9、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赵**经鉴定属八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10000元。

10、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实赵**进行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11、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实原告郭**、向其林与伤者赵**达成赔偿协议,除去支付医疗费67217.55元,另赔偿40000元。

12、赵**出具的收条2份,拟证实原告郭**、向其林已赔付赵**2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郭**、向**提供的证据1-12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涂仁彬驾驶的湘N72739号小型普通客车仅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单个乘客座位赔偿限额是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仅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国平**有限公司保单抄件1份,拟证实涂仁彬在平安保险公司为湘N7273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保险公司对该保险的理赔事项。

原告郭**、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可靠,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日,原告郭**、向***请赵**、向**、邓**、李**、邱**去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绞车,赵**、向**、向**、邱**乘坐驾驶人涂仁彬驾驶的湘N72739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当行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庄**路段时,该车驶离路面,坠翻于道路右侧坎下,造成驾驶人涂仁彬死亡,乘车人赵**、向**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芷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在支付67217.55元医疗费后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万余元。该案经芷江**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芷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由二原告除去已支付伤者赵**医药费67217.55元外,再赔偿40000元,现已赔偿25000元。另外,二原告也先行支付伤者向**医疗费24266.53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万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涂仁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向**、向**、邱**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另查明,涂仁彬驾驶的湘N727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人每座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向**雇佣赵**、向**等人去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绞车,在前住目的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向**受伤,驾驶员涂**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死者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伤者赵**、向**之间是一种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既可以向肇事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向**作为雇主先行赔偿赵**92217.55元,赔偿向**24266.5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郭**、向**作为雇主在为自己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即涂**进行追偿。涂**驾驶的湘N727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10000元,该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上人员赵**、向**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座10000元人民币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向**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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