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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志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5月19日离婚,位于从化市太平镇夏湾拿花园圣多明各F座二街03号的房产协议给了男方,并注明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但法院在没有寄任何通知和联系本人的情况下,强制性地从我的工行账户上扣除了人民币23679.28元支付该套房从2011年3月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欠款,而此欠款本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法院扣划本人的银行存款23679.28元及损失的定期利息130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黄**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广州、从化市太平镇莲塘村东方夏湾拿花园F区二街3号(原地址:东方夏湾拿花园F区601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从国房合资241210号;……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

2014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就广东康**限公司诉本案原、被告黄**、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认定,查明黄**、刘*购买位于从化市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圣多明各-F区二街03号房,2011年1月29日广东康**限公司与黄**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业主应自向开发商收楼之日起依时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按日加收0.1%,黄**2011年1月29日收楼,自2011年3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10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9872元,本院判决要求黄**、刘*支付物业管理费(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9872元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从2011年3月起以实际拖欠的金额及日期按每天0.1%计付违约金)给广东康**限公司。黄**、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2015年4月1日,本院执行局出具《执行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广东康**限公司诉黄**、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黄**和刘*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在中**银行广州骏景支行账户3621的银行存款23679.28元至本院账户,(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于2015年1月20日作结案处理。

为证明其损失,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说明》、中国工**景支行的存折(账号3621)各一份,主张其2014年2月23日向上述账户存入40000元定期存款,利率为3.25%,2015年1月9日,账户被法院强制扣划后的余额为16445.16元,差额23554.84元,连同税前利息124.44元,就是原告被扣法院扣划的23679.28元。由于原告的40000元是定期存款,定期期限未到便提前支取,导致原告存在1300元(即40000元3.25%)的利息损失,合计损失24979.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5月19日结束婚姻关系,并对位于从化市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F区二街3号的房产约定属被告黄**所有,故该房屋的相关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黄**享有、承受,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亦属于被告黄**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由于本院作出的(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被告黄**的个人债务实际已由原告刘*代为偿还,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黄**向其返还被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金额23679.2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定期存款4万元被执行扣划导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偿23679.28元给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刘*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16元,被告黄**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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