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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诉邓**、蒋*、衡阳旭**务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雁峰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邓**、蒋*、衡阳旭**务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蒋*、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2时10分,邓**驾驶湘DA1960/湘D4460挂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1977公路400米处,与前方受事故影响停车等候通行由周**驾驶的粤TAA617小型客车、杨**驾驶的粤AXD153小型轿车、侯**驾驶的晋M76788小型客车、汤*驾驶的湘AL9221轿车、赵**驾驶的甘L35011/甘B0831挂车、孙**驾驶的皖C77065/皖C7R93挂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周**、侯**、粤TAA617小型客车乘车人赵**和周**、湘AL9221轿车乘车人文艳、钟**,汤**、文亿锦受伤及七车和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四被告未能及时赔偿粤TAA617车主周**的经济损失,周**向原告索赔。经鉴定粤TAA617车辆损失为23067元,后原告与周**经协商对车辆损失重新核定为21044元,原告已支付事故救援费980元、车辆损失21044元,合计22024元给周**。因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旭元运输公司为湘DA1960牵引车、湘D4460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两车在人保雁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蒋*为湘DA1960牵引车、湘D4460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履行垫付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22024元,并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旭*运输公司辩称:一、湘DA1960车是答辩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蒋*,答辩人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为了预防及控制风险,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及收益人均是蒋*,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三、原告擅自与周**达成的赔偿数额,未经答辩人同意及认可,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款项给周**。原告滥用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邓**、蒋*、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系粤TAA617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保险期限是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2013年7月20日2时10分,邓**驾驶湘DA1960/湘D4460挂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1977公路400米处,与前方受事故影响停车等候通行由周**驾驶的粤TAA617小型客车、杨**驾驶的粤AXD153小型轿车、侯**驾驶的晋M76788小型客车、汤*驾驶的湘AL9221轿车、赵**驾驶的甘L35011/甘B0831挂车、孙**驾驶的皖C77065/皖C7R93挂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周**、侯**、粤TAA617小型客车乘车人赵**和周**、湘AL9221轿车乘车人文艳、钟**、汤**、文亿锦受伤及七车和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驾驶制动不良和超载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前方车辆减速停车时未能及时有效减速停车造成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支付了事故拯救费980元,广东粤**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具了发票给周**。周**委托了韶关市**有限公司对粤TAA617小型客车车损进行鉴定,2013年7月26日,韶关市**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结论书》,粤TAA617小型客车损为23067元。周**就车辆损失向原告索赔,原告与周**经协商对车辆重新定损并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粤TAA617小型客车出险日期是2013年7月20日,车辆损失价格为21044元。2013年9月12日,粤TAA617小型客车在韶关汽车修理厂粤北进口汽车修理分公司修理完毕,周**支付了修理费21044元。周**将事故拯救费、汽车修理费发票原件交给原告进行索赔,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名下的银行卡(开户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山市分社卡号:6223626030006074333)给原告。2013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快捷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通过网银系统向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2024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

另查明:湘DA196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旭元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蒋*,为该车在人保雁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湘D4460半挂车所有人是邓**,为该车在人保雁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

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还受理了彭*、汤*、文*、刘**、汤**、文亿锦、钟**、侯**等八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案号为:(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22、753、754、755、758、771、772、986号,上述案件均已判决并生效,认定人保雁峰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496000元,且人保雁峰支公司的赔偿限额496000元已处理完毕。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鉴定结论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周**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函、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为粤TAA617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交通事故,周**投保的粤TAA617小型客车遭受损害,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周**履行了赔偿保险金额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粤TAA617小型客车的车损金额21044元是否合理;二、原告是否向周**支付了保险金22024元;三、关于应否支付利息;四、旭**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五、人保雁峰支公司是否尚有保险金未处理。关于粤TAA617小型客车的车损金额21044元是否合理,粤TAA617小型客车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23067元,韶关市**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书》,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周**经协商同意将车辆损失重新核定为21044元,未超过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与周**所核定的车损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向周**支付了保险金22024元,原告虽未提供周**的收款收据,但提供了粤TAA617小型客车事故拯救费、修理费发票原件、周**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快捷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的证明函,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已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保险金22024元给周**。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支付了保险金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旭**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湘DA196和湘D4460挂车挂靠旭**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旭**公司对挂靠人邓**、蒋伟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雁峰支公司是否尚有保险金未处理,(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22、753、754、755、758、771、772、98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人保雁峰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496000元且已处理完毕,原告主张对人保雁峰支公司赔偿限额计算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人保雁峰支公司尚有保险金额未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22024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

二、被告衡阳旭**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元,公告费560,由被告邓**、蒋*、衡阳旭**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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