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与广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广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位于从化市鳌头镇的企业,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准备集体拉横幅上访追讨欠薪。为了维护社会稳定,2014年12月16日,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欠薪单位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12月17日又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12月25日,又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告仍无法清退工人工资。

为了妥善处理该重大涉众型劳资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垫付工人工资,于2014年12月26日前清退工人10月份工资,1月13日前清退11月、12月份工资。于2015年1月24日前清退施工工人10%工资。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情况为:垫付168名工人10月份工资501101元,11月份工资499468元,12月工资388898元,垫付施工工人140名的10%工资651000元;共计2040467元。

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04046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501101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是4920元、499468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是1533元;388898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是1193元,651000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是89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2月16日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督通知用人到位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

2、2014年12月17日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督询问通知书》

3、2014年12月25日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督限期改正指令书》

4、2014年12月19日从化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兆**公司劳资纠纷的情况汇报》

5、2015年1月4日从化市鳌头维稳办《关于兆拓公司建设安装工程劳资纠纷的情况汇报》

6、2014年11月30日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垫付兆**司10月份工人工资表

7、2014年1月13日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垫付兆**司11月份工人工资表

8、2014年1月13日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垫付兆**司12月份工人工资表

9、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10、2015年1月24日《鳌头镇政府垫付兆**司工程人工基本工资确认表

11、中**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

12、工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广州**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督通知用人到位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2014年12月17日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督询问通知书》;2014年12月25日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督限期改正指令书》;2014年12月19日从化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兆**公司劳资纠纷的情况汇报》;2015年1月4日从化市鳌头维稳办作出《关于兆拓公司建设安装工程劳资纠纷的情况汇报》。

2014年11月30日,原告垫付被告2014年10月份168名工人工资共计501101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垫付被告2014年11月份168名工人工资共计499468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垫付被告2014年12月份168名工人工资共计388898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垫付被告公司厂区140名工程人工3个月基本工资的10%,共计651000元;以上合计2040467元。上述垫付工资由原告盖章、负责人签名以及被告公司盖章、法人签名和领取垫付工资工人的签名的共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原告以及领取垫付工资的工人共同确认立下《垫付工资表》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20404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工资款给原告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付款本金204046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垫付款给原告,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垫付工人工资款本金2040467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501101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499468元、388898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651000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给原告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96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