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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侯**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侯有根系白关镇政府开发办主任,2014年3月6日,被告以给工程做为名,向一投资公司借款3万元整,要原告为其进行担保。该笔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由原告代其还清欠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4、收条,拟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有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贺**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是实,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息2.5%。”同时,原告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侯**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赵**每月支付750元利息给案外人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侯**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案外人贺**偿还30000元,案外人贺**出具收条给原告。现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给原告,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其可向被告侯**追偿其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款项。本案中,原告赵**向债权人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50元,故原告可就上述款项向被告侯**追偿,对原告超出其担保责任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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