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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谷城县**限责任公司、襄阳市东**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公司、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曾国爱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襄**公司开发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的商品房。当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交由被告**公司经营。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经营收益,剩余经营收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和襄**公司索要剩余经营收益,并要求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襄**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已经被法院另案查封,所以被告无法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另外,被告目前由于经营困难,已经无力支付剩余经营收益。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雷*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雷*出资购买被告襄**公司开发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的商品房。当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原告雷*出资购买的房屋交由被告**公司经营。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雷*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公司也向原告雷*支付了相应的经营收益,剩余经营收益未予支付。原告雷*多次找被告**公司和襄**公司索要剩余经营收益,并要求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既未向原告雷*支付剩余经营收益,也未协助原告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自2011年12月21日以来,原告雷*所购买的被告**公司所有、坐落于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的商品房,已经先后被襄阳**民法院、武汉**民法院以及本院等多家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与被告**公司、襄**公司之间所买卖的房屋已被法院另案查封,导致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原告雷*本可通过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涉讼房屋问题,而执行异议则应由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则应由执行法院管辖。原告雷*直接提起本案涉讼不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雷*也未变更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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