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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限公司与沈来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西县**限公司与被告沈来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迁西县**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沈来华在原告处修理铲车、装载机及更换配件等,先后累计拖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76363元,2013年年底已给付原告3万元,尚欠4636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沈来华给付原告修理费46363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迁西县**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销售清单5份。证明被告沈来华拖欠原告修车配件款6363元。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沈来华拖欠原告修理费用等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来华既未提交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来华自2013年起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在原告迁西县**限公司处修理装载机及更换配件等,拖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76363元。2013年底被告偿还原告部分修理费及配件款30000元,余款46363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来华拖欠原告迁西县**限公司修理费及配件款463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来华理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363元修理费及配件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未做出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限公司修理费及配件款人民币463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沈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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