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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双全、刘**、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在一审起诉时称:2012年3月19日,赵**到玉奇修理部更换吉F15833号车辆后面的半轴套管。在修理过程中,因刘**的雇佣人员不具有修理安装技术,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工作。在刘**修理部发生修理费839.00元,材料费1571.00元,重新修理又发生材料费7968.00元,人工费2000.00元,运费400.00元,发生鉴定费4000.00元,修车期间给司机开工资4000.00元/月u0026times;4个月u003d16000.00元,停业损失20000.00元/月u0026times;4个月u003d80000.00元,合计108678.00元,现要求给付。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辩称:1、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维修的半轴套管是张某某购买,刘**告知其车辆总承需要更换,否则可能安不上,但张某某仍然坚持安装,并从外面找人指导安装。2012年3月31日,该车又出现同样的故障,张某某要求维修,并再次提供自行购买的半轴套管,刘**只负责进行了安装。20多天后,张某某再次找到刘**,要求修车,刘**不同意。经长**委会运输管理处调解,刘**同意退还一半的费用,即750.00元。因此,张某某在明知车辆总承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仍坚持安装,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赵**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赵**的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营运手续。赵**从事货运,属非法营运。因此,赵**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工资损失,无法律依据。赵**的修车材料是在鉴定后购买,其中,大部分零件与本案无关,刘**不应承担。3、赵**更换半轴套管的时间是2012年3月19日,鉴定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4个月期间,赵**是否在他处维修,是否人为损坏,不得而知。因此,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赵**购买圣岳牌重型自卸二手货车,于2012年3月7日开始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登记为吉F15833。2012年3月19日,赵**到刘**经营的玉*修理部,更换车辆后面的半轴套管,至2012年4月28日,多次维修未修理好。经鉴定,结论为:u0026ldquo;在维修过程中半轴套管安装发生错误,且部分螺丝并未安装u0026rdquo;。赵**在刘**处修车,共发生修理费为1589.00元、配件款1571.00元,经有关行政机关调解,刘**已返还750.00元。2012年8月15日,赵**到他处进行修理,共发生修理费和配件运费共计2400.00元,配件款为7968.00元。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揽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赵**到刘**经营的修理部修理汽车时,与刘**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修理过程中,半轴套管安装错误,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现赵**要求返还在刘**处的修理费用、承担二次修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的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进行故障维修,因刘**维修不当,造成赵**的营运损失,应由刘**承担。刘**主张应办理本地运营许可,转移登记期限亦不符合实际办理工作日情形,对刘**的主张,不予支持。赵**主张赔偿运营损失的请求成立,但其主张4个月过高,根据本地区个体车辆运输市场情况,参考刘**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酌定营运损失为20000.00元/月,修理期限为2个月,合计40000.00元。因在刘**处多次修理未果,赵**应考虑其他修理措施,且赵**最终在他处修理,故赵**主张4个月的营运损失,属扩大损失,后2个月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因已扣减了包括司机人工费等费用后,所得的营运收入,现已支持赵**的营运损失主张,故对赵**主张另给付雇佣司机人工费,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修理费、配件款、营运损失,计52778.0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4550.00元,由赵**承担283.00元,刘**承担4267.00元,刘**承担的费用自行给付赵**,给付期间同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23日止四个月之久时间里车辆始终在被上诉人赵**的控制之下,并且在此期间曾到其他修理部进行过维修,认定上诉人刘**导致半轴套管安装错误不正确。被上诉人赵**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上明确表明该车为营转非,运输许可证早已过期失效的情况下原审仍保护其营运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赵**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从白山市**有限公司购买圣岳牌重型自卸二手货车,并于2012年3月7日开始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车号为吉F15833号。2012年3月19日,赵**雇佣的司机张某某自带配件到刘**经营的玉*机动车修理部更换半轴套管,张某某支付修理费1589.00元、配件费为1571.00元。因套管安不上去,由张某某将半轴套管拿到车床处理后到某某安装,修完过二、三天后进行运输过程中半轴套管窜出来,刘**进行焊接,但还是不行,就由张某某又买半轴套管到玉*机动车修理部安装,但安装后运输过程中右后轮窜出无法运输,再次找到玉*修理部时,修理部称不管了。故张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到池北区运输管理处要求解决,2012年4月28日经该处调解刘**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退还750.00元修理费。后于2012年7月16日到延边**公司进行鉴定,7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2012年8月份后张某某将车开到两江找一个修理部进行修理,发生配件费7968.00元、维修费2000.00元、车辆运费400.00元。涉案圣岳牌重型自卸车原由白山市铸兴煤炭物资供销处于2007年11月28日购买,并于2009年3月26日转移登记在吉林省**运有限公司,2009年9月21日转移登记在白山市**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9月24日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转非,2010年7月29日转移登记在白山市**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28日由白山市**有限公司办理道路运输证,该证有效期至2011年4月30日止。

上诉人刘**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出示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赵**的车辆在购买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赵**在一审中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的车辆不具备道路运输行驶许可的事实。

3、赵**在一审中出示的鉴定评估报告1份和最**法院颁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评估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

4、赵**在一审中出示的修理费发票和国家税务网站公布的查询内容,证明发票是销售发票,而不是修理费发票的事实。

5、赵**在一审中出示的关于7968.00元配件明细,证明该明细中很多配件与半轴套管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被上诉人赵**将向一审出示的证据再次出示,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身份。

2、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赵**的主体资格。

3、白山市公安局车籍档案1组,证明该车具有营运资质和运输许可证,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车辆损坏的事实。

4、延边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坏主要是半轴套管安装发生错误,螺丝没有安装,是刘**的原因造成的。

5、长白山管委会运输管理处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对玉奇汽车修理部与张某某同志汽车维修质量纠纷一事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在维修过程中,没有维修好赵**的车辆,存在过错。

6、配件明细表1张、车辆维修收据及两张配件明细2张、修理费及运费收据24张、调解书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由于玉奇修理部维修给赵**造成的损失及本地区同行业雇佣司机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00元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内容为2012年3月19日证人到玉*修理部换半轴套管,约定修理费为1500.00元,修理过程中第一根套管上坏了,证人到车床处理一下后又拿回来更换,修完往两江去的路上半轴套管就掉下来了,找玉*修理部给上上了,开走后干活时又掉下来了,又去找他,他说修不了,到运输管理所投诉,刘玉*返还一半的修理费,即750.00元,后来到两江修配厂时被告知半轴套管上错的事实,证明玉*修理部维修错误,造成损坏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刘**是否应赔偿赵**维修车辆费用及营运损失

52778.00元。

上诉人刘**出示的第1、2份证据,被上诉人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刘**出示的第3份证据系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u0026ldquo;车牌号吉F-15833号圣岳牌重型自卸车在维修过程中半轴套管安装发生错误,且部分螺丝并未安装u0026rdquo;,但该报告中没有玉奇修理部安装错误的分析材料,经二审要求评估人员出庭解释半轴套管安装错误系部分螺丝未安装,与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相矛盾,并且鉴定部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评估鉴定,三位评估师的注册证均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维修情况需由机械工程专业的专门人员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主要业务范围及鉴定师注册证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并不具备机械工程专业资质,对该鉴定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出示的第4、5份证据均系被上诉人赵**在一审出示的维修费用相关票据,被上诉人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赵**出示的第1、2、5份证据,上诉人刘**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出示的第3份证据,上诉人刘**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籍档案记载该车辆于2009年9月24日将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转非,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具备营运许可资格,故本院无法作为认定该车辆具备营运资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赵**出示的第4、6份证据与上诉人刘**在二审出示的第3、4、5份证据属同一份证据,不另评判。被上诉人赵**出示的第7份证据,上诉人刘**对维修时间、次数及修理部的主张维修不认可,因该证人系被上诉人赵**雇佣司机,并且在车辆出现故障时该证人到修理部进行的维修,故仅对上诉人刘**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刘**是否应承担赵**维修车辆费用及营运损失问题。

被上诉人赵**于2012年3月7日从白山市**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此前该车辆经多次转移登记,多次转移登记过程中于2009年9月24日将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转非,于2010年12月28日由当时车主白山市**有限公司曾办理道路运输证,但该运输证有效期至2011年4月30日,被上诉人赵**购买该车辆时已过有效期,此后未再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赵**要求赔偿其营运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对涉案车辆认定为营运车辆错误,上诉人刘**在此一点的上诉理由成立。

被上诉人赵**为证明上诉人刘**维修过错出示的延边城信**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但该公司只具有旧机动车评估资质,而不具备机械设备质量鉴定资质,其所作出鉴定超出其资质范围。该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为:u0026ldquo;维修过程中半轴套管安装发生错误,且部分螺丝并未安装u0026rdquo;,但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解释部分螺丝未安装为半轴套管安装错误的原因,与其评估结论相矛盾,并且该车辆评估报告中并没有评估分析,无法作为认定上诉人刘**维修过错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车辆损坏进行几次维修过程中始终由被上诉人赵**自行购买配件进行的维修,并且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赵**雇佣的司机有自行加工配件及到其他修理部进行修理情形,且被上诉人赵**除评估报告外并没有提供上诉人刘**修理部过错导致车辆损坏的相关证据,该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赵**请求上诉人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自行购买半轴套管到上诉人刘**的修理部进行更换,更换之后双方当事人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赵**为证实上诉人刘**维修质量不符合要求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因鉴定部门无鉴定资质,原审依据该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诉人刘**承担过错责任不当。营运损失的支持范围为具有营运许可的运输车辆,根据被上诉人赵**出示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道路运输证显示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上诉人赵**购买该车辆时已不具备道路营运资格,被上诉人赵**要求支付营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河**法院(2014)白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合计5670.00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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