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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州市**有限公司、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下称顺**司)、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茹,被告李*(暨被告顺**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男诉称,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泵车至被告顺**司修理,因被告顺**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泵车发生火灾。就上述火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顺**司赔偿其138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分期付清,若被告顺**司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按1702970.40元扣除已付款的余额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顺**司支付了其赔偿款890000元,余款未付。因被告李*为被告顺**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顺**司支付其赔偿款812970.4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李*对被告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顺**司支付赔偿款772970.4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李*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苏州市**中区大队作出苏*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1日11时27分,位于吴中区兴南路81-1号顺**司内牌号为苏E的水泥泵车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泵车后部液压、电控系统及后轮桥架部位严重烧损;该火灾起火原因为修理工气焊切割操作不当,引燃大梁内侧管线引发。2014年2月25日,江苏三**限公司(下称三**司)出具《三一泵车上装报价明细》1份,该明细注明了配件名称、物料编号、单价、数量、金额,总计报价1702970.40元。

2014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李*(丙方)签署《协议书》1份,载明:2013年11月11日,甲方所有的苏E泵车至乙方维修过程中,因乙方人员维修操作不当致使泵车发生火灾,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赔偿甲方车辆损失1260000元,营业损失120000元,共计138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付款,乙方至2015年2月10日前分12期付清全部款项;2、乙方给付全部赔款后,车辆归乙方所有;3、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一期款项,则甲方有权按三一公司就“上装”维修报价金额扣除乙方已付款项的余额立即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丙方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930000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三一泵车上装报价明细》、《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此三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约定被告顺**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赔偿款1380000元,而被告顺**司至今仅支付了930000元,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按三**司维修报价,即1702970.40元扣除被告顺**司已付款项后的772970.40元向被告顺**司主张权利。对此,被告顺**司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被告顺**司逾期支付赔偿款,故原告主张从协议约定的付清赔偿款次日起,即2015年2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李*为被告顺**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应对被告顺**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赔偿款人民币772970.4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李*对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80元,由被**公司、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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