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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斯维尔**有限公司大师钣喷木渎分公司与左**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汽修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大师钣喷木渎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公司)诉被告左*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左祥元的苏E宝马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送至其处维修完毕后,欠其车辆修理费103000元未付,其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费1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索赔协议,约定:苏E宝马轿车于2014年8月17日拖入哈**公司维修,左**按保险公司核定的维修金额支付给哈**公司车辆维修费。2014年9月6日,被告左**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苏E车主左**欠哈**公司维修费用,维修费用最终以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今先拿车,留下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作为凭证。2014年9月12日,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对苏E宝马轿车定损金额103000元。即日,原告哈**公司开具苏E车辆金额为103000元的维修费发票。

另查,苏E宝马轿车登记在被告左**名下。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职员沈**调查,其称:2014年8月17日左**的苏E宝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尔公司维修,由其接洽,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支付该车维修费。车辆修理完毕后,2014年9月6日左**提出因工作需要急需用车,承诺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其公司就同意由左**未付款先提车,并由左**出具了欠条。维修协议及欠条由左**本人签名并捺手印。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确定为103000元,但左**一直拖欠该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协议、定损报告、欠条、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向原告职员沈**所做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协议、定损报告、欠条、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向原告职员沈**所做的调查,可证实被告左*元结欠原告维修费103000元的事实,被告左*元应及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汽修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大师钣喷木渎分公司维修费人民币10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80元,由被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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