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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慈溪市**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以被告佳**司未支付汽车修理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佳**司即时支付汽车修理费720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2年始在原告经营的慈溪市观海卫路达汽车修配厂维修其货车。双方经对账,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720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汽车修理服务,且双方已确定了修理费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修理费7204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汽车修理费72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慈**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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