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马**等与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马**、王**、许**、许**为与被告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勇、许**、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许**因病于2014年1月12日去世,许**系原告许**、马**的儿子,原告王**的丈夫,原告许青春、许**的父亲。许**在世时曾与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煤生意,2012年5月知道自己身患癌症后,与被告协商退出合伙生意。被告同意后提出资金紧张,要求将应付给许**的人民币850000元算作借款,分期归还。许**和原告许**同意了被告提出的方案。被告于2012年8月5日向许**和原告许**出具“借条”,承诺在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150000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300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400000元。双方约定在还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如果超期归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自2012年8月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支付款项,仅于2012年9月14日归还许**100000元,2013年2月4日归还许**60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原告许**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人民币660000元;2、支付利息188100元(自2012年8月5日起暂算至2014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付至判决给付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许**合伙做生意,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账目一直由其管理,其经手的煤款有7050000元,被告支付给其8990000元,被告仅看到其投入过300000元做生意,具体投资多少也不清楚。许**说投资了1200000元,计算出来是800000元左右。后来其跟被告商量,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所以被告书写了本案的借条,但帐目计算错了,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本案原告诉请的660000元。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8月5日,被告欠款850000元及承诺还款的事实;

2、2012年9月14日的收条一份(复写件),证明被告还款100000元的事实;

3、2013年2月4日的收条一份(复写件),证明被告已经还款60000元的事实;

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许**死亡的事实;

5、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许**与五原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质*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4、5没有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兑汇票一组,证明许**没有投资1200000元的事实;

2、流水帐目一组(笔记本),证明被告交付给许**8990000元的事实;

3、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归还款项给许**的事实;

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给许**899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认为:对于证据1,时间都是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不能证明是被告还投资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是不能采信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开始,被告与许**合伙做煤炭生意,因许**患病并提出退伙,经过协商,2012年8月5日,被告徐**向许**、原告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许**借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双方同意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双方同意在此期间不支付利息,如果超期归还上述任何一笔还款时间,双方约定按借款日起按月息1.5%计算给出借人。对于上述内容,被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归还许**100000元,2013年2月4日归还许**60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原告许**30000元,余款66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

另查明:许**于2014年1月12日因病去世,其系原告许**、马**的儿子,原告王**的丈夫,原告许青春、许**的父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款项的结算问题。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与许**合伙做煤炭生意,因许**患病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并向许**和原告许**出具“借条”,将许**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其次,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也可以看出,本案实际是因被告与许**合伙引发的纠纷;再次,本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并就该案由进行了释*,原告没有异议且明确表示不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本案被告与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

二、款项的结算问题。首先,被告提供的流水帐目、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证明其将8990000元支付给许**的事实;其次,从被告出具给许**和原告许**的借条可以看出,被告与许**对于款项的归还时间、利息的计算等问题已有明确约定,由此可见,被告与许**对于被告应当返还的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该份借条应当是经过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再次,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归还许**100000元,2013年2月4日归还许**60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原告许**30000元的事实表明,被告也是认可借条上载明的欠款事实的,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开庭前就款项的结算问题向许**或者其继承人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关于款项已经付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许**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作为许**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向其归还欠款66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向五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至于逾期利息,借条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支付欠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此约定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而迟延付款所导致的损失主要为当事人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月息1.5%的计算方法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庭审中也已提出过抗辩,因此对于约定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以迟延交付的6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双方签订借条的时间(2012年8月5日)起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归还原告许**、马**、王**、许**、许**欠款人民币660000元,并支付利息84574元(暂算至2014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暂计为74457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马**、王**、许**、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1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11011元,由原告许**、马**、王**、许**、许**负担1344元,被告徐**负担9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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