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温定兵将嘉善县西塘镇康福来大酒店转让给被告,并于当日签订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底之前支付原告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元。

3、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依转让协议书,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应于2012年12月底前给付给原告的转让款50000元,并已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

被告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温定兵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投资款实为转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转让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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