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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梁**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管**与被申请人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启久民初字第08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启民申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管**诉称,2008年2月,梁**承包王鲍镇新三河港河河西大道建设工程。次月20日,管**、梁**口头约定合伙承建该工程,同年7月23日,管**、梁**正式签订合伙协议。承建期间,管**陆续投资502561.55元。工程完工后,管**、梁**于2009年10月23日进行结账,管**应得利润240922.53元,加上应收回的投资款,合计管**在此工程上应得743484元。但梁**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后仅支付给管**531000元,余款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梁**支付管**欠款212484元及利息159785元。原审被告梁**辩称,王鲍镇新三河港河河西大道建设工程由上海皓**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承建,其只是上**公司在该工程中的代理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与管**合伙的开始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在此之前,管**对该工程并未进行投资。对2008年7月23日后管**所记载的部分投资账目,因无梁**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梁**所领取的工程款中被上**公司扣取了承包金(即管理费)77448.61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管**、梁**至今尚未结账,在管**处的531000元并非支付给管**的款资,而是暂由管**保管,待结账后多退少补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4日,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与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公司承建位于启东市新三河港河王**的新三河港河河西大道建设工程--王**A标段。次日,上**公司与梁**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交由梁**承包施工,承包金按工程结算价的3%计算。同年7月23日,管**与梁**就上述工程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投资筑路,梁**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工程投资双方各50%,资金交财务统一管理,资金使用双方认可签字;工程竣工后,结算盈亏,效益共享,亏损共担。工程承建期间,管**的投资款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等形式陆续入账。2009年5月,工程竣工,发包人王鲍镇人民政府陆续将工程款2454733元付至上**公司账户,至2013年2月20日已全部付清。上**公司扣取承包金后,该工程款由梁**领取。

原审另查明,管**与梁**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利润分配至今未进行书面结算。管**处现有讼争工程款资531000元。

上述事实,由管**与梁**签订的协议书、王**人民政府与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公司与梁**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王**人民政府的证明、管**提供的记账凭证及管**、梁**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新三河港河河西大道建设工程虽然由上**公司总承包,但梁**通过内部承包后以个人名义与管**签订了合伙协议,且之后管**与梁**均以个人名义对工程进行投资、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对管**主张返还投资款、分配利润及支付利息的诉请。首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管**与梁**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完整、真实无异议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管**自行记载的账册中,许多项目只有记账凭证封面无相应的会计凭证佐证,梁**对该账册亦提出了诸多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管**未能就争议账目的真实性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管**与梁**在协议中虽对经营管理作了简要的约定,但在经营管理期间,双方均未对财务账册进行规范化操作,管**仅对账目自行记载未按约要求梁**对各笔账目予以签字认可,梁**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对财务疏于必要的监督管理,导致双方对管**所记账目产生争议,对此各合伙人均有责任;再次,管**、梁**在庭审中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管**称合伙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故不需要再审计,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已结算的依据,而梁**坚持认为合伙工程尚未结算。鉴于上述原因,致使讼争合伙工程无法清算,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的情况下,管**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分配盈利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4元(原告已预交),由管**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8年2月,梁**承接了筑路工程。因梁**缺少资金与现场管理,与其订立合伙协议:双方各投资50%,盈亏共享共担。至同年10月3日,工程结束。双方对各自投资未进行确认。2013年2月23日,梁**收到全部工程款2454733元后拒绝履行协议。贵院在未经查实双方投资情况下作出判决,现有证据能证明合伙与投资事实,原审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梁**付清欠其工程款212484元及利息159785元共计372269元的主张。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梁**答辩称,2008年7月23日双方合伙之前仅系梁**投资;2008年7月23日合伙之后,管**实际投入118348.29元(从97号凭证起),占总投资款1825670.09元的6.48%。未按协议约定各半投资,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管**早已超额领款。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管**的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管**曾任支部书记等职,从事多年管理工作,有一定的管理经验。梁**从事筑路多年有一定的筑路施工技术。2008年2月14日,启东市王*镇人民政府与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公司承建位于启东市新三河港河王**的新三河港河河西大道建设工程--王**A标段,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王*、兆民交界处至迎宾大道,长约3500米、宽6.5米、20CM厚砼路面,8米宽路基工程,合同价款2581620.42元。次日,上**公司与梁**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交由梁**承包施工,承包金按工程结算价的3%计算。工程开始时,梁**与杨**口头约定合伙承建港西路工程A标段,后杨**将其份额转给徐**。杨**、徐**均邀请管**现场管理。因徐**与梁**之间有矛盾,徐**经杨**同意又将其股份投资转让给管**。管**与梁**均以垫资形式进行投资,对此梁**未持任何异议。2008年7月23日,管**与梁**就上述工程补订合伙协议书,协议内容:港西路合伙投资筑路,为顺利完成筑路工程,港西路投资、施工管理、结算等有关事宜,经共同协商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双方合伙投资筑路,梁**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二、工程投资双方各50%,资金交财务统一管理,资金使用双方认可签字,招待费用相互认可,三天内签字入帐;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盈亏,效益共享,亏损共担。

双方在工程合伙承建期间未聘请专职会计,合伙帐目由管**负责记帐和管理。从帐目及证人反映情况看,管**除了现场管理外还负责日常事务处理,包括:安排饮食、购买汽油、柴油、支付工资、购买日用品等。梁**因同时承建施政路A1A2、吕北公路F标等标段工程很少参与具体事务。管**在支付部分人工工资时存在付现金、未让领款人签字或者出具收条的情况,所记的帐目中部分由梁**本人签字确认,有的仅有领款人或者发票或者仅标明款项数目来源。在75号凭证记载港西路进石子6680吨单价51元计币34070元付款人管**,所附凭据记录:七月六日进石子……单价51元,计叁万肆(千)另柒拾元证明人梁**2008.7.7。管**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往来共做了二本帐,并附港西路支出汇总表、利润分配表。至工程结束,梁**将工程所有帐目交管**,梁**在庭审中对帐目所记时间和管**所说帐目的时间无异议。双方在帐目之外,经庭审听证作如下补充:管**认为有几笔是没有记到的,包括工程款银行贷款利息等。梁**认为遗漏了工程款纳税的税票为十几万元,及上交公司的管理费按照3%计算的77448.61元。

对于工程总收入2454733元由梁**领取、交管理费77448.61元、交税147217.84元、建设道路的总成本1800670.09元(注:包括管**的投资、梁**的投资、工程赊欠款等)等事项,双方均无异议。

再审中,管**称从1号至256号凭证除去梁**投资部分其共投资502561.55元,该投资包括徐**的投资在内。梁**认为:1号凭证所谓徐**投资2万元为虚假,该2万元与5号凭证是相互印证的。107号凭证7月25日5000元不存在。120号凭证200元的纯水桶押金,现工程结束,押金应已退还,不能作为管**投资。58号凭证不存在支付3000元的工资,系管**支付300元的柴油款。其余详见原审中质证意见,即2008年7月23日前双方合伙之前管**从未投资,均系梁**投资。梁**对2008年7月23日后的部分凭证不认可。管**针对梁**的辩驳答复:纯水桶已遗失无法退还和收回押金,107号徐**名下5000元说不清楚。

梁**认为其在7月23日前投资355599元,7月23日以后自89号至259号凭证均系其投资,总计1633611.50元。工程招投标时间为2007年底,在招投标中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制作预算、招投标费用等未记入账目中,梁**付监理费用1万元、制作预算费用2万元。管**认为帐上记梁**名下1323108.54元,筑路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是事实,但钱是梁**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的,梁**没有实际垫资,257号-259号凭证计780521.54元是工程结束后支付的应付款,梁**名下投资款实为50多万元。预算、招投标等费用不清楚,梁**报到管**处的凭据都已记入账目中。

另查明,王**财政所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陆续支付工程款2454733元,梁**自认已收工程款2454733元。具体明细:(1)2008.6.30,143808元;(2)2008.8.28,300000元;(3)2008.9.20,150000元;(4)2008.10.31,330000元;(5)2009.1.31,280000元;(6)2009.10.31,100000元;(7)2009.10.31,300000元;(8)2009.12.31,20000元;(9)2010.2.28,360000元。2013年4月8日,王**人民政府证明,工程款至2013年2月20日全部结清。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显示涉案工程纳税金额为147217.84元。

又查明,梁**已给付管锡昌现金31000元,另分二次向徐**银行卡汇款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王鲍镇人民政府与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王鲍镇人民政府、农**分理处等单位和顾**所出的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徐**证言、杨**的证明、委托书等书证、宋云官、顾**、王**等调查笔录及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庭审、听证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管**与梁**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管**的投资金额。管**所主张的投资金额中,除应予剔除的7700元外,其余应予认定。理由如下:其一,管**的投资组成,大部分为小额、经常性支出。管**在工程现场负责日常事务,而梁**当时另需管理其他工程,因此,大量日常发生的小额支出不可能由梁**直接支付。梁**若将较大款项交由管**对外支付,双方应会办理相应的手续,但梁**未能提供如收条之类的证据。其二,梁**认为管**仅投资118438.29元,但梁**实际已向管**一方支付了531000元,远远超过其自认的管**的投资及利润的一半(投资118438.29元+利润429396.46元*2u003d333136.52元),梁**的该一陈述与其行为严重背离,故梁**的陈述,本院碍难采信。其三,以2008年7月7日金额为34070元的凭证为例,在该凭证上梁**作为证明人签字,说明该款非为梁**支付,否则,梁**应为付款人,管**应为证明人。由此可见,梁**的陈述与书证矛盾,可以推断梁**对管**投资金额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梁**辩称,58号凭证中发票记载的柴油款为300元,而账目金额为3000元,对于差额2700元,管**未作出合理解释;107号徐**名下的5000元凭证,梁**否认后,管**无法说明其真实性。故上述两笔合计7700元,应自管**陈述的投资款中剔除,由此计算出管**投资金额为494861.55元(502561.55元-7700元)。

本案工程款均由梁**收取、分配,包括用工程款支付对外欠款。由于梁**的对外付款中包含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故账目显示的梁**名下的垫付款不能完全认定为梁**的实际投资。案涉纠纷的实质是合伙利润分配,因此,只要确定合伙利润的数额、管**的投资金额及其已收取的款项,便能判定梁**还应分配给管**的合伙利润。至于梁**的实际投资数额确定与否,不影响本案纠纷的解决。

二、梁**提及的制作预算、监理等费用应否认定。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梁**从未提及制作预算、监理等费用。再审时,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成本,双方在庭审中曾一致确认总成本为2025336.54元(管理费77448.61元+税费147217.84元+建设成本1800670.09元)。其后的庭审中,梁**才提及制作预算及监理等费用。梁**在对工程成本的事实作出确认后,提及新的费用,既无相应证据证实,也违背了“禁止反言”诉讼规则,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三、合伙利润如何分配。案涉工程的总成本为2025336.54元元,梁**收取的工程款合计为2454733元,两者差额429396.46元应为双方的合伙利润。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各投资50%,效益共享,亏损共担。故合伙利润应由双方各半享有,即各自应得214698.23元。尽管合伙协议签订时,工程已开工建设,但双方合伙事实早存在,且管**承继了原合伙人杨**、徐**的权利义务;合伙协议并未明定双方的合伙仅限于协议签订之后,也未约定管**对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债务不负责任,故合伙协议的效力应及于整个工程项目。梁**称双方合伙始于协议签订后,于法相悖,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管**实际收到梁**的付款531000元(含梁**向徐**支付的50万元),而管**的投资款为494861.55元,故管**实际已分配到利润36138.45元,梁**还应支付178559.78元。

四、关于迟延分配利润的利息计算问题。梁**在2013年2月20日方收到全部工程款,故管**主张的迟延分配利润所产生的利息,应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较为公允。梁**长期占有应分配的利润,损害了管**作为合伙人的正当权利,故应按照同期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赔偿申请再审人利息损失。

管**在原审中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其未能充分举证所致,非属原审责任。再审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查明了与裁判相关的事实,对管**的合法权利,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管**支付工程利润178559.78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884元、再审受理费6884元合计13768元(均系管**交纳),由再审申请人管**负担7500元,由被申请人梁**负担6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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