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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施凯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及被告施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华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2012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19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原告在合伙时没有投入资金,仅投入设备和技术。因此其只同意原告取走设备,但不同意给付原告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与被告施**原系合伙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合伙解除协议书。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9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14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施凯庆出具的欠条一份、合伙解除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与被告施凯庆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结欠原告19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入伙时并未提供资金,而仅仅提供设备与技术,但被告书写的结欠原告19000元的欠条是其对合伙财产处理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施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华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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