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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竺**与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18日、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竺桂兰诉称,原告前夫张*生前与被告合伙经营一辆大货车从事货运经营。2012年11月3日,张*在从事合伙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货运,上述货车作为合伙共有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此后,原告未能实际参与该合伙经营,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对账或分配盈利,现诉请:1.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合伙共有车辆依法分割;3.对合伙期间盈利54万元进行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盈利2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同意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伙协议;2.同意对合伙共有车辆进行分割,认可该车辆价值为26万元,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付其13万元;3.双方合伙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收入为54200元,但其中尚未扣除应付驾驶员工资及2014年10月购买车辆保险费23034元;2014年春前其已分配给原告2万元;其在合伙共有车辆的修理、还贷、过户过程中多支付了177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一半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牌号为苏F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登记于张*名下。2012年10月23日,由被告作为甲方,由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一、苏F重型厢式货车尽管登记在乙方张*的名下,但实质上是甲方和乙方共同出资购买,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各占份额50%。二、该车用于双方合伙经营水产、蔬菜或其他货运等运输,在该车营运期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和享有。……。”2012年11月3日,张*驾驶上述货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13年5月18日,上述货车所有权变更登记于被告王**名下,车辆牌号变更为苏F号。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由被告作为甲方,由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张*生前与王**共同合伙置办厢式货车与牌号码苏F,发生交通事故后过户变更所有人特订立以下协议:1、张*生前与王**共同合伙置办厢式货车与牌号码苏F,当时共同出资各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元),同时贷款贰拾叁万肆仟肆佰元*(¥234400元),预交押金29300元,预交保险费5000元。2、事故后,王**在车辆维修、还贷、过户过程中,王**出资修理费玖万柒仟元*(¥97000元)还贷款捌万元*(¥80000元),合计壹拾柒万柒仟元*(¥177000元)。3、事故后竺**支付车辆维修费伍**仟元*(¥55000元),至此,与盐**司贷款已结清。4.该账目已共同确认,以后双方另行结账。5、事故后王**经竺**同意,已将该车辆过户到了王**名下,现牌照号码为苏F。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仍然为双方共同所有、合伙经营,双方各执50%份额。6、牌照号码为FJA190在2013年5月20日起由王**与竺**共同经营,在经营中仍然有利共享、风险共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该货车的运营由被告一人实际经营、管理,双方未对合伙事宜进行过结算。2014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又查明,2014年9月1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启动了对上述车辆价值评估鉴定程序,后因原告拒交评估鉴定费而终止鉴定程序。至本案讼决时,该车辆停放于启东市汇龙镇金山停车场内。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同意终止涉案合伙协议,并一致认可合伙共有车辆价值为26万元及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由原告从合伙盈利分配中拨付或另行给付被告1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应为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人对内应按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亏损或者分配盈余。本案中,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亦同意终止该合伙协议,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对合伙共有车辆(现牌号为苏F重型厢式货车)价值为26万元及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1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盈利54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一本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1日手写账册并据此推算合伙盈利,但被告对此账册证据来源、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账册系手工记录,内容上无法反映记账人身份及所涉具体经营主体及内容,而且该账册所涉数据缺乏有效会计凭证或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据此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合伙账目及盈利的事实,其相关诉请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合伙费用支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为此提供了2013年5月20日-2014年7月30日日记账本,而原告对此亦不认可,经审查,该账本系手写记录,缺乏有效会计凭证及规范票据与之印证,被告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来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营利收入和费用支出,合伙清算缺乏事实方面的基础条件,本院在本案中难以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竺**与被告王**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登记于被告王**名下牌号为苏F车辆归原告竺**所有,被告王**协助原告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人民币13万元。

三、驳回原告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竺**负担3800元,由被告王**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户名:南**政局,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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