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松法与赵**、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赵**、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5日、8月26日、9月30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庭外和解4个月,延长审限2个月。原告金**(第三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朱*、被告赵**(第三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秦**(第三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合伙经营期货交易,以原告名义在浙江大越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开设期货账户,由赵**作为合伙做期货交易的指令下达人。约定合伙期间三人平均投入、平均分配利润、平均承担风险。资金来源为股票收益款1450万元,以及个人投资款。每个人投资款为,其中金松法2050万元、赵**660万元、秦**1150万元。2012年9月三人各分得期货利润30万元。同时赵**个人于2012年9月21日在期货中划走300万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期货交易亏损严重,可用资金仅剩下42859.96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三人合伙做期货期间,原告总投入是3090万,被告赵**总投入1070万,被告秦**总投入1150万。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被告三人合伙做期货的合伙协议,并对原告、被告三人合伙做期货的盈亏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赵**向原告补交、返还期货投资款及承担期货亏损6378713.35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秦**向原告补交期货投资款及承担期货亏损2878713.35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约定合伙经营期货交易不是事实,原告在浙江大**限公司开设帐户是原告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从未约定合伙经营期货交易,原告诉称授权被告作为指令下达人也不是事实。2、原、被告及朱晓地在2007年1月签订合伙合同,明确约定主营股票交易,如要交易其他项目需要合伙人同意,所以在3月份不可能去做期货,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内容也不是事实。3、原告诉称原、被告陆续汇入投资款进行期货交易也不是事实,2012年9月份原告所称的分到30万元期货利润完全与事实不符,更没有在9月21日划走300万元的事实。这些钱都与期货无关,是原告分给被告四人合伙做股票期间被告应当得到的本金及盈余。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兴辩称,1、就原告诉称秦*兴参与原、被告所谓的期货交易与事实不符,在原来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326号案件中秦*兴已经就没有参与期货交易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秦*兴没有参与所谓的期货交易。原告、被告及秦*兴既没有合伙协议的依据,更没有合伙做期货的事实,而且原告诉称中所阐述的内容也与事实明显不符。首先,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以合伙做股票收益的1450万作投资款外,其他用现金形式平均投入,分享利益等与事实不符,2007年除了4月16日从股票帐户原告私自转出450万元外,按原告在326号案件中的陈述,金松法认为1450万元的组成是4月16日的450万及2012年4月6日划入的1000万,组成1450万,2007年对2012年的行为预先作出约定明显违反常理,也违反股票投资约定。原告的变更陈述中,对三人投资的出资款进行变更,到目前为止原告无法表明到底在期货中投入多少本金,除了1450万的股票收益外到底投入多少资金是无证据证明的。就原告自己诉称,投入到期货交易的5130万元是截止到2012年4月6日,但事实上从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到,截止到2010年1月11日,期货帐户的投入就已经达到5310万,加上2012年投入的1500万,就高达6810万。所以原告至今也说不清楚期货交易的金额。原告认为秦*兴投入的1150万元不是事实,所谓的150万现金秦*兴根本没有出资,另外的1000万是秦*兴的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在326号案件中已经提供资金往来凭帐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诉称秦*兴投入期货交易资金1150万元纯属子虚乌有。原告诉称三人各分得期货利润30万元也与事实不符。该30万元已经原审法院认定是股票利润分配,而不是期货利润分配。原、被告合伙做期货的事实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合伙协议及自认情况,更没有秦*兴参与原告所谓的期货交易事实。所有的证据指向只是证明原告本人在做期货交易,没有反映出被告在参与期货交易。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秦*兴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赵**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朱*地合伙炒股票后,原、被告三人又合伙做期货,合伙期间利润平均分配,风险平均承担。证据2、期货经纪合同1份(22页)、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以原告名义开设期货帐户,并授权被告为指令下达人。证据3、浙江大越期货**公司出入金查询单复印件1份、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1份(9页),拟证明2007年4月起原、被告三人合伙做期货的资金投入情况。2007年4月16日三人从股票帐户中收益450万元汇入期货帐户作为入金,2012年4月6日三人从股票帐户划出1000万元划入原告开设的期货帐户作为入金,除三人划入股票收益1450万元,原告汇入期货帐户的现金是2050万元,被告赵**汇入660万元,被告秦**汇入1150万元。证据4、浙江大越期货出入金交易结算单1份(7页),拟证明2007年4月起原、被告三人合伙做期货的资金投入进出及期货交易结算情况,至今期货帐户结余为42859.96元。证据5、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赵**从期货帐户取走300万元,原告、被告各分得30万元。证据6、录音材料1份(附书面整理资料),拟证明被告赵**承认从四人合伙做股票中拿走100万,从三人合伙做期货中拿走300万,被告赵**也反复强调三人做期货及给原告曾做过一张证明的事实。证据7、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及绍兴**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秦**在股票中分得的分红是430万元。经质证被告赵**认为:对证据1,情况说明上签字是被告签的,但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对期货经纪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对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出入金查询单是原告的出入金,并不是被告的出入金。对证据4,因原、被告没有合伙做期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总共430万元被告是收到的,但该430万元是四人合伙做股票应当分得的收益。对证据6,录音中的声音是被告本人,但录音中文整理内容与录音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将提供书面意见,从录音内容可以说明情况说明是原告打印好让被告作虚假陈述。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秦**认为:对证据1,该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不是真实的。对证据2,是原告与期货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证据3,原告认为2007年5月25日的100万元是被告秦**交入,但没有证据证实,恰恰证明是原告的银行卡转入期货帐户,被告秦**根本没有汇入该款项,而且双方的公司往来也没有该款项;对原告陈述的2010年1月11日的1000万元,是2009年12月31日被告秦**公司因为需要还贷款,原告方有1000万元资金借给被告秦**的公司,当时原告为了资金使用,在2010年1月8日公司以潘**的名义打本票给原告,并不是2010年1月11日,也不是被告秦**作为期货资金投入的。对原告认为2012年4月6日的1000万认为是股票上转入,这只是时间上的巧合,并不能证明是经过三方同意的。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前期货资金达到5310万,如果包含4月6日的1000万元,原告期货投入的资金为6310万,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诉称自相矛盾。原告利用掌控股票帐户的便利,擅自划入其期货帐户450万元。对证据4,与被告秦**无关,也不清楚。对证据5,对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汇款被告秦**不清楚;对被告秦**拿到的30万元,不是期货收益款。对证据6,对录音内容,原告是有准备的,是有意在诱导被告赵**做假证。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电话录音与被告赵**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在这一点上恰恰反映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电话录音文字材料第3页恰恰证明被告秦**在期货里面是没有出资金的,原告不仅让被告赵**作虚假证明还要求被告赵**动员朱*地作虚假证明。对证据7,没有异议。裁判文书恰恰证明被告秦**没有参与期货交易的事实。

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1、大越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三人约定在大越期货开户后,赵**作为期货项目的指令下达人。证据2、中**银行查询表2份,证明系高二标汇款给金松法的事实。证据3、高二标身份证摘抄件、赵**结婚申请书、补发登记婚姻登记证审查表,证明高**注册的地址与高二标的身份地址是一致的,高二标是赵**妻子的哥哥。证据4、2005年9月5日中**银行存款凭条回单3份、2006年4月13日中**银行无折存款回单1份,证明在2005年至2006年间赵**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后高二标汇给金松法中的款项中其中有300万元是用于归还上述这两笔借款。证据5、朱*地询问笔录3页,证明询问笔录第3页中朱*地证实开始四人是炒股票,后来原、被告三人开始炒期货,三人炒期货时有一部分资金是从股票帐户中直接划过去,有一部分资金从其他划入,三人在炒期货期间有分过红。证据6、2013年12月6日赵**与金松法谈话录音1份(附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在326号案件中原告有要求赵**出庭做调解工作,与当时庭审中赵**认为原告阻碍其出庭是有出入的,赵**陈述三人是合伙做期货,本人也认可其私人期货上有钱打过来。

经质证被告秦**认为:对证据1,与秦**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三人有期货合伙关系,即使赵**为指令下达人,也不能推定其是期货合伙人。对证据2、3、4,系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关系,与秦**无关,故不清楚。对证据5,该笔录如果要作为证据提供的话,首先高新公安分局有立案受理通知书,如果没有,公安是违法办案,是利用公权为私人收集证据。朱**的陈述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据已经生效的326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朱**的辩称其不清楚三人炒期货,而在询问笔录中又说知道他们在炒期货,原告前面已经提供的证据也可以佐证朱**是不清楚的,现在又说清楚,前后是矛盾的,作为矛盾的相关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与上次庭审中提供的录音是一样的,原告想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要求赵**来指认秦**参与了所谓的期货交易,但到目前为止所有的证据都无法指证三人有合伙操作期货的内容,两份录音中根本没有谈到钱怎么付、如何运作的事情,只是要求赵**来出庭作证,同时也印证了赵**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是原告事先打印好要求赵**去签字,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

经质证被告赵**认为:对证据1,与原告第一次提供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相同,原告与大越期货经纪合约第18条明确约定谁是指令下达人,即使赵**是第二指令下达人,也不能证明三方存在合伙做期货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及赵**与高菊仙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对高二标是否是被告赵**老婆的亲兄弟不清楚,如果高二标是赵**老婆的亲兄弟,也与本案三人是否存在合伙期货是没有关联的。对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赵**存在借款关系或其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同意被告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对录音是原告与赵**的声音没有异议,但是否经过剪辑不清楚,与原告前面提供的录音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是在诱导赵**,要求赵**为其做虚假说明,情况说明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进一步说明三人是没有做合伙期货的事实,至于录音中提到的私人期货指赵**本人有期货帐户。

原告第四次庭审提供:1、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拟证明金松法汇给赵**的300万是用来支付给朱**的;中**银行客户回单2份,拟证明2012年9月21日赵**从期货帐户划走300万元,2011年8月9日在股票帐户中划走100万元。经质证被告赵**认为:对银行的取款凭条及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月8日的300万元是给朱**的,与本案无关;2011年8月9日和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划款凭证证明是原告打给被告赵**,这个款项是收到的,但这个款项是股票的本金和收益。经质证被告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所以原告所谓的三人合伙是没有任何凭证的。证据2、案外人东方宏达**限公司以及绍兴**有限公司、杭州金**限公司三方债权转让协议1份、金**司与金**司之间从2004年至2010年财务往来凭证,针对高**在法庭调查时向法庭提供汇款凭证认为金松法的200万元已经归还,证明该笔款项已在两家公司的往来款项中抵冲,在转让协议中有记载,从而证明金松法汇给赵**、高**的钱没有归还过。经质证被告赵**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也不清楚,而且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质证。证据3、增值税发票1组,拟证明200万元款项被告赵**和高**没有归还。经质证被告赵**认为:与上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大越期货调取了期货帐号9568中赵**的期货指令录音资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三人炒期货的帐户由被告赵**一人在交易,股票帐户也是被告赵**一人在交易,资金进出被告赵**在三人中是最清楚的。恰恰能证明被告赵**是通过高二标进行出资,也能证明原、被告三个合伙炒期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认为:录音中的声音是赵**的,录音是电话指令,电话也没有明确是哪个帐号,当时在大越期货公司,原告的公司金源物资有一个期货帐户,被告赵**个人也有期货帐户,原告电话打过来只说什么买多少,说明原告有其他操盘手,原告提供2007年7月3日的委托书,被告赵**在打电话发指令也没有明确是哪个指令,没有说明哪个帐号,即使有这个指令也是委托代理行为,最终指令由委托人来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秦**认为:其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电话录音中根本听不出是三人行为,即便指令成立,也正如被告赵**代理人讲到仅仅是被告赵**受原告委托发指令,同时从指令上可以看出指令仅仅是原告委托被告赵**在发指令,上面没有任何被告赵**的签字或委托行为,根本看不出被告赵**参与。该录音即使存在或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委托代理人关系,就算有这个期货买卖行为,也与被告秦**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赵**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证据1、申请调取(2013)绍越商初字第326号案件中2013年7月3日庭审笔录1份,证明股票帐户及期货帐户都是由原告直接控制,被告不清楚,另一方面也反映原告在本案中虚假陈述认为400万元是被告从股票帐户中私自划走。证据2、银行查询明细表1页,证明原告认为2007年5月29日、6月1日被告有资金打入原告开设的期货相对应的银行卡中不是事实,是案外人高二标与原告有资金往来。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来的案件中被告赵**是股票帐户和期货帐户的指令下达人,被告作为指令下达人的便利将股票帐户或期货帐户中的钱划入原告帐户,再借走,与本案没有冲突。对证据2需要庭后核实。经质证被告秦**认为其不清楚。

被告赵**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1、2007年11月20日建设银行帐户明细1份,证明2007年1月20日的490万是高二标汇款给原告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款项是高二标代替赵**打过来的,是当时合伙炒期货时的投资款转入,原告与高二标根本不认识,这个款项其中有300万元是用于赵**归还原告的借款300万元。经质证被告秦**认为这是原告与高二标发生的往来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高二标的钱是受赵**指定代他汇付的,与本案炒期货没有关联的。

被告赵**第三次庭审提供证据1、浙江**限公司书面材料2页,拟证明下达指令系金松法单方授权行为,即使有也是委托授权的关系,最终也应由金松法来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上面原告的签名系其所签,身份证复印件是赵**提供的。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赵**事先知道的,而且还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事实上这个账号的期货是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合伙做期货的账号,而且该期货全由被告赵**操作,其他两人没有操作交易。经质证被告秦**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与赵**是否炒期货,而且也没有参与炒期货,故不发表意见。

被告赵**第四次庭审提供证据1、赵**在大越期货的开户情况、出入金查询各1份,证明赵**自己在大越期货中有帐户在炒期货,不可能与原告合伙炒期货。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被告秦**认为:恰恰能够证明这是原告与被告赵**个人在炒期货的事实,与被告秦**均没有关系。

被告秦**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1、原告公司与秦**公司往来明细1组,证明原告认为2007年5月25日秦**有150万元款项给原告做期货,但在往来帐目中根本不存在;2010年1月8日的1000万确实是以被告秦**老婆个人帐户打了1000万元本票,但该本票是根据金松法的要求打到其个人帐户,并非是原告诉称的打到了期货帐户上,而且该款项是为了归还2009年12月30日的资金调拨,从而证明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有1150万元期货投资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潘**于2010年1月8日确实有1000万元汇入,是秦**作为期货投资款划给金松法的,其他款项都是以公司名义汇进汇出,这一笔是根据双方约定作为秦**投资款汇入。经质证被告赵**认为是被告秦**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查明

被告秦**第三次庭审提供证据1、2010年1月5日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1份,同时该行转账凭条1份(来源于银行),拟证明2010年1月5日绍兴**有限公司将240万元转账给高**,同日高**将该240万元再转账到潘**账号内的事实。证据2、2010年1月5日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1份,同日该行转账凭条1份(来源于银行),拟证明2010年1月5日绍兴**有限公司将360万元转账给秦**,同日秦**将该360万元再转账到潘**账号内的事实。证据3、2010年1月6日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1份,同年1月8日该行转账凭条1份(来源于银行),拟证明2010年1月6日绍兴**有限公司将400万元转账给秦**,同年1月8日秦**将该400万元再转账到潘**账号内的事实。上述6份补强证据进一步说明:因原告经营的绍兴**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经营的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秦**的老婆潘**)长期以来有资金往来,2009年12月30日,因资金周转所需,绍兴**有限公司电子汇划给绍兴**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见被告已提供的2009年12月30日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根据原告要求,该1000万元回款时要汇入原告金松法个人账户。因银行有规定,企业资金不能直接转入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所以在2010年1月5日、6日绍兴**有限公司采用通过高**、秦**个人账户,并在1月5日、8日将1000万元款项转到潘**个人账号内。2010年1月8日,潘**将该1000万元汇入金松法个人账户(见被告已提供的2010年1月8日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以上证据已充分证明:2010年1月8日潘**汇款给金松法的1000万元款项并非是金松法所称的是被告秦**用于合作经营期货的款项,而是原、被告双方经营的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款项。经质证原告认为如果证据是真实的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这1000万元是秦**出资炒期货的,至于该1000万元款项来源与本案无关,秦**及其妻子、吉能**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金松法与金**公司也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1月8日的1000万是秦**期货的出资。经质证被告赵**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不清楚。证据4、朱**情况说明1份,并申请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朱**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朱**今天庭审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2014年8月12日绍兴**安分局对朱**的询问笔录中,朱**明确表示“我知道,当时我们四人合伙炒股票期间,他们三人还在合伙炒期货,包括我退出炒股票之后,他们三人还合伙炒期货的”,也就是说他明确表示他知道的,后来接着说“我听说他们三人合伙炒期货时也是用的金松法的帐户,后来他们三人炒期货亏了,经济上发生纠纷,就打官司了”,这才是听说的。而且朱**回答对炒期货的时间不清楚,对分过红也说是听说的。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合法的,上面签名也是朱**签的。正因为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做了工作后才导致朱**来推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以今天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对朱**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他在公安笔录中回答分红时候具体不清楚,他们三人还在炒期货,何时退出结算不清楚,而且还陈述到期货部分资金是从股票账户划入的。被告认为公安仅作出对金松法有利的笔录,朱**是公司的老总,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对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都是非常清楚的,朱**在笔录上签署与其陈述一致并签字确认,说明其是实事求是的回答。经质证被告赵**认为:对朱**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刚才朱**他已经在庭上明确的说当时在笔录中的回答是听说,解说是在2013年7月3日的庭审上听说。高**局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是违法的,刚才朱**明确说了8月12日高**局突然到宁波单位找到他做笔录,公安在未立案的情况下插手民事案件,本案证据的程序违法,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明显抵触。而且朱**也陈述笔录中的听说是在2014年7月3日的庭审中听说已经明确表述。经质证被告秦**认为: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今天原、被告及朱**炒股票时,股票案件时朱**作为第三人出庭作证,在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说明“他们炒期货他不知道,也没有与他商量”。对高**局突然到宁波去给朱**做笔录,如果该笔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才能作为笔录使用,我们认为该笔录是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要求原告向法庭出示该案已作为刑事立案的相关立案受理通知书,但到今天还没有看到。在没有立案的基础上,公安是动用公权力为原告在非法调取证据,这样用公权力非法获得的笔录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体上其所作的笔录尽管有原告代理人陈述的内容,但这些是听说,对什么时候听说没有在笔录上说明。为何今天朱**的作证是可以采信的,因为他详细的向法庭阐述了是在2013年7月3日庭审中听金松法陈述的。而且朱**也陈述当时公安向其调查时情绪是比较激动的,而且公安是从有利于金松法方面的作询问,所以笔录里面内容的是值得考虑的。

本院向潘**、高**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高**提供的汇款凭证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在关联性,杭**公司与金**司的帐已经对完全,并且已经结案,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询问笔录,因询问对象是两被告的妻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证据。询问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合伙做期货的事她们在笔录上都作了虚假陈述,事实上她们都是知道的。如果1000万元是汇给公司的,那么应该将款项汇到公司帐上。经质证被告赵**认为:对两个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高**提供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这个无关联是因为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2005年、2006年的三份凭证所以才提供了该汇款凭证。经质证被告赵**认为:被告赵**补强证据的证据链与潘**的陈述是能相互印证的,潘**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6与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6,是否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做期货的事实,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的分析。证据2、证据4与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9日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与原告于2007年7月3日授权被告赵**为第二指令下达人。证据3、证据4、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予以认定。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以本院庭审笔录为准。

原告第四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看不出高菊仙所称的200万元已在两家公司的往来款项中抵冲,在转让协议中有记载。

本院调取的期货帐号9568中赵**的期货指令录音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三人期货合伙事实。

被告赵**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告赵**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赵**第三次庭审提供证据1因原告认可其签名属实,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单方指令,但不能证明被告赵**接受了该指令。

被告赵**第四次庭审提供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秦**提供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秦**第三次庭审提供证据1至证据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本院326号判决书,由于326号案件当时争议点是股票合伙,而非期货合伙,相对而言朱**当时的意思表示具有可信性,故本院采信本院326号案件中朱**的陈述。

本院对潘**、高**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涉及到潘**、高**的行为目的,在原、被告不一致及无反证的情形下以潘**、高**自己的意思为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5日,原、被告及朱**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各合伙人每人现金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主营股票交易,如要投资其他项目要经合伙人确认同意,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07年1月10日汇入以金松法名义在国信证券开立的证券帐户,证券帐户号为0092;合伙期限为5年,自2007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盈余分配以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金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亏损承担以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金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全体合伙人一致推荐赵**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受全体合伙人委托在全体合伙人指定的国信证券,金松法帐户号0092开展证券交易业务,办理全体合伙人委托的其他事务。

2007年3月9日,金松法与浙江大越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金松法委**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金松法的交易指令为金松法进行期货交易。浙江大越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金松法于2007年7月3日授权赵**作为9568账号的第二指令下达人”。9568账号客户为金松法,交易结算单(盯市)记载:20070102-20071231出入金为2310万元,期末结存4438796.07元,总盈亏-18217225元;20080102-20081231出入金为0万元,期末结存260156.96元,总盈亏-3827675元;20090102-20091231出入金为0万元,期末结存260156.96元,总盈亏0元;20100102-20101231出入金为2000万元,期末结存123298.29元,总盈亏-19972575元;20110102-20111231出入金为0万元,期末结存28413.89元,总盈亏-93000元;20120102-20121231期间入金为1500万元,出金15821000元,期末结存41920.96元,总盈亏-9441520元;20130102-20131227出入金为0万元,期末结存42859.96元,盯市持仓盈亏0元。

2011年8月9日金松法通过其62228014516310991550建设银行账户汇给赵**业银行账户6219金额100万元,用途为来往款。2012年9月10日金松法通过其5522451450005890建设银行账户汇给秦**尾号为1482账户金额30万元。2012年9月21日金松法通过其5522451450005890建设银行账户汇给赵**业银行账户6219金额300万元。

2007年5月29日、6月1日高二标(账户尾号为3246)汇款给原告(账户尾号为5634)各250万元。2007年11月20日高二标汇款给原告490万元,原告认为其中300万元是用于赵**归还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即原告汇给高菊仙款项2005年9月5日90万元、9月6日80万元、9月7日30万元、2006年4月13日汇给赵**100万元)。

2009年12月30日绍兴**有限公司收到绍兴**有限公司1000万元。潘**于2010年1月8日汇给金松法(账户尾号为5634)1000万元。原告认为潘**的1000万元属于合伙期货投资款。2007年5月25日自有资金汇入原告150万元。

2007年4月16日金松法把股票帐户中的450万元划入期货帐户,2012年4月6日金松法把股票帐户中的1000万元划入期货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期货合伙关系。原告认为存在期货合伙,其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赵**的情况说明与录音,以及朱**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与两被告的资金投入。两被告均否认期货合伙。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法律构成要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主张的合伙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对此《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原告的期货合伙主张得以成立的要素为“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与“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然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有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明。第二、合伙的其他条件分析。合伙的其他条件是指除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外的其他条件,包括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主张的期货合伙应当包括提供资金与期货经营。就资金提供方面,原告认为赵**出资为690万元+(1450万元-430万元)/2-100万元u003d1100万元,其中690万元为250万元(高二标汇)+250万元(高二标汇)+490万元(高二标汇)-300万元(还金松法的借款)。根据证据显示,赵**没有汇款给原告。原告认为高二标的汇款是替赵**汇款,认为高二标与赵**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然原告无证据证明高二标(已去世)与赵**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赵**不认可其委托高二标汇款。同时,原告认为秦**出资为1150万元,其中1000万元原告认为潘**的1000万元为秦**出资款。秦**对此不予认可,潘**也不予认可,同样原告无证据证明秦**与潘**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余150万元,秦**否认其交付给金松法。就期货经营方面,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与秦**之间无共同期货经营。原告与赵**之间,已有证据显示金松法授权赵**作为9568账号的第二指令下达人,根据金松法授权赵**的文意说明金松法与赵**之间为授权代理关系。综上,就提供资金与期货经营方面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期货合伙关系。第三、原告提供的期货合伙证据分析。本案涉及期货合伙的直接证据为被告赵**的情况说明、录音、朱**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与庭审证言。就被告赵**的情况说明与录音,原告认为期货合伙平均投入、平担风险。然9568账号2007年总盈亏为-18217225元,如有期货合伙,应当平均投入、平担风险;2008年出入金为0万元,总盈亏为-3827675元,原、被告仍没有平均投入、平担风险;以及2009年出入金为0万元,总盈亏0元,说明2007年的亏损,在2008年、2009年没有出入金的情形下原告没有要求两被告投资补亏或承担风险,有悖一般情理。朱**在本案中涉及326号判决书、公安的询问笔录、当庭作证。朱**在326号案件中的陈述与本案的当庭证言均认为其对原、被告的期货合伙不知情,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认为知道原、被告的期货合伙。由于326号案件当时争议点是股票合伙,而非期货合伙,就期货合伙当事人均无压力的情形下,当事人的陈述可信度高,又是在法院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故本院采信朱**在本院326号案件中的陈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松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16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6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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