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傅**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傅**、傅**及被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王**、傅**、柳**出资合作建立二车间,2009年6月2日原告傅**、被告傅**、金春法同哈密鲁**任公司签订《哈密鲁**任公司二车间筹建合同》,合同约定:二车间筹建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傅**、被告傅**、金春法投入,投资、筹建、购买的固定资产、设备、财产等所有权属原告傅**、被告傅**、金**(其中原告傅**享有40%股份,被告傅**、金春法各占30%股份)。2012年11月11日,合伙人金春法、柳**同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30%股份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享有70%的份额。2013年底合伙财产装载机(编号:932*072914)和别克车突然不见了,为此原告儿子傅**向哈密**派出所报案,经查,该装载机和别克车由被告傅**擅自处理,为此原告起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由被告侵占的财产,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以装载机系合伙财产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法院已查明该装载机、别克车系被告占用,并且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合伙经营的可能。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2、分割合伙财产装载机(编号932*072914)、新l别克牌轿车(分割比例为原告70%、被告30%,价值以估价为准,约160000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柳功林的证明一份。证明别克车属于合伙财产;

2、(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8号案件中的1-6组证据及开庭笔录。其中1-6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该案判决书载明一致。开庭笔录证明当时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别克车、装载机明确由被告傅**个人占用,原告要求傅**返还,但被告不予返还。

被告傅**辩称:1、二车间是合伙是事实,合伙时间是2009年6月2日,二车间的所有设备、固定资产、财产属于合伙人所有。2012年11月12日合伙人傅**与金春法之间的协议无效,因转让前没有通知合伙人傅**。从转让协议第二项内容看,本人认为,合伙未清算,那么这个亏损是哪里来的,所以这个内容是假的,不真实的;2、合伙财产方面,(2011)哈**初字第168号确定的合伙不只原告起诉的财产,除了装载机现在被告手里外,其他的财产都在原告手里。而且(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8号也没有认定别克车是合伙财产,别克车系傅**个人所有。法律方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根据合伙法85条规定,解除未达到法定条件,合伙法86条规定,合伙企业要解散,必须进行清算。现在为止,我们一直要求原告进行清算,但至今未清算。现在合伙期间所有的会计凭证、帐簿都在原告手里,所以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哈**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第二次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及本案的合伙企业已经清算,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合伙企业是否已经清算的事实予以证明,现原告未予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的资产及负债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500元,退回原告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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