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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了由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大王村发包的王坞坑水库、干库保安工程,项目运作全部由被告执行,包括工程款的领取及使用。自2006年承建以来,原告共计为项目承建投入资金20多万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投资分配款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投资分配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为27000元,以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合伙做的水库一共有两个。双方在2006年7月31日一起合伙中标了王**水库,当时是金华市**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投标,投标结束后进行合伙施工,在施工中遇到多种困难,后由公司出面由其完成该项目。在2014年7月8日之前,原告都没有及时来参加工程的验收及质检。其不认可2014年7月17日写的180000元的协议。直到目前为止,发包方还没有把工程款付清,该工程已亏损,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其会给原告一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原告郑**与被告陈**合伙承包了磐安县尚湖镇大王村的王坞坑水库保安工程。工程的结算、验收及工程款的领取由被告陈**负责。经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60900元,双方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是在2014年3月份。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大王村王坞坑水库、干库保安工程,兹有郑**、陈**合伙所做工程投资款所得分配,郑**(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整,其余陈**。《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至今没有将18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提供的《协议》、《大王村支付陈利群王坞坑水库维修逐笔工程款登记册》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陈**为分配双方之间的合伙投资所得而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至今没有将180000元的投资分配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投资分配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虽然被告提出双方并未经过结算,签订《协议》也并不是为了分配双方之间的投资所得的抗辩意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的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过,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投资分配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已减半),由原告郑**负担288元,被告陈**负担1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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